(2012)未民二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海维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欣然奇智能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铂金7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海维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欣然奇智能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铂金7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未民二初字第00536号原告陕西海维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44号梅苑温泉小区*号楼***室。注册号610000100212989。法定代表人刘兴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民,男,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青年街61号206号。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女,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雁塔区芙蓉东路169号。被告陕西欣然奇智能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雅荷城市花园*******号。注册号610000100417949。被告铂金7号。原告陕西海维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欣然奇智能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铂金7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2日,其与被告签订《海维尔电子销售合同》,约定其按要求给被告铂金7号定做电子显示屏,合同总价款24.8万元,加之施工中途应被告要求增加电子显示屏外装饰及防水处理,总价款增加至249500元,后其依约交付并安装了电子显示屏,被告仅支付预付款3万元、设备到达现场款10万元、材料款2000元,共计13.2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1.95万元,违约金2.4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铂金七号承担付款责任,但无法确定铂金七号的身份,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海维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1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321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相帆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