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民二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0607号原告刘某甲,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眉县人,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姜国强、贾飞萍,西安市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女,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临颍县人,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薛燕,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姜国强、贾飞萍,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甲本人因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1984年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相识七八个月后于1985年元月在新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生有一女,名刘某乙,现年25岁。被告现与女儿居住于习武园,所住房屋为原告父亲单位所分,非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感情日益转淡,1990年后,因被告疑心重,不尊重老人等原因,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原告于1994年因家庭矛盾申请调往外地工作,期间很少回家,1997年后则彻底未归,一直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双方未曾联系过,被告也一直未主动寻找过原告。因双方已分居十五年,工资收入等各自支配,所以双方无共同财产。现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介绍认识两年后才结婚,感情基础牢靠,婚后生一女刘某乙,现年25岁,原被告双方感情稳定,婚姻基础牢靠。原告与被告并未分居长达15年之久,双方自结婚以来一直感情良好,原告虽然因生意原因长期在外出差,但原告却经常回家探望老人,被告最后见原告也是2012年春节在老人家中。原告做生意期间,被告一直承担着作为妻子的家庭义务,一面工作,一面照顾女儿的生活学习,赡养双方老人,因为被告知道原告做生意辛苦,所以从未向原告要过钱物,一直都由自己承担照顾女儿的责任。被告与原告父母相处融洽,经常探望原告父母,也经常照顾原告的兄妹,原告父亲先后两次住院,因原告在外无法回来照顾,被告替原告承担照顾公公的责任,与婆婆轮流在医院陪护。原告妹妹孩子意外身亡,被告担心原告妹妹想不开,住在其家里陪伴,并在原告妹妹重新领养一个孩子后,在原告妹妹家照顾孩子和他妹妹。被告生病期间,原告母亲也经常做了吃的带到被告家里大家一起吃。故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情况都不属实,原被告之间虽有争吵,但也是正常的夫妻间的争吵,并未像原告所说的夫妻感情转淡,并离家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元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86年3月1日生一女刘莎莎。1994年至今,原告因工作原因长期出差在外,双方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正确处理,影响了夫妻关系,使双方缺少了夫妻间的沟通和交流。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表、申请书、医院证明、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已27年有余,其婚姻基础尚可,只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以至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均以逃避的态度面对夫妻矛盾,该行为对维系双方感情有不足之处。原告虽于1994年起长期在外地工作,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已分居长达15年之久。庭审中原告陈述之事实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主张法庭不予采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当中互敬互谅、增进交流,遇事正确面对,相互扶持,相互尊重,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