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前峰与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前峰,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522号原告:刘前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3********),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许乾坤,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2765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港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前峰诉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同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借款60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011年12月31日到期后,逾期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和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转账凭条二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前峰借款6000000元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00元,由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利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