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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城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2012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12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侯审。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席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晋DXXX**普通桑塔纳轿车沿长治市城区甜水巷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干部休干所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晋DXXX**出租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晋DXXX**五菱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55.6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归案材料、身份证明等书证;吕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据此,被告人朱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晋DXXX**普通桑塔纳轿车沿长治市城区甜水巷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干部休干所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晋DXXX**出租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晋DXXX**五菱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55.6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吕某某、申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吕某某系晋DXXX**号出租车的驾驶人、申某某系晋DXXX**号面包车的驾驶人,2011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晋DXXX**普通桑塔纳轿车与其二人发生碰撞;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指纹信息卡;3、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及采血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对吕某某赔偿2800元,申某某赔偿500元;4、鉴定结论。5、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酒精含量为355.mg/100ml。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晋元审判员  梁 丽审判员  李惠园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原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