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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汪峰与沈银业、彭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峰,沈银业,彭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955号原告:汪峰,男,1984年1月19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鲍湾村崔庄组。身份证号码:3424011984********。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昌胜,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从前付,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银业,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彭莉,女,个体工商户,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汪峰诉被告沈银业、彭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胜、被告沈银业以及证人沈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峰诉称:被告沈银业是从事承包建筑工程的老板,原告在被告处打工,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1年1月24日上午,被告彭莉找到沈银业,要求为其家里干活。沈银业即安排原告等人前往彭莉家中工作。当天下午1点多钟,原告在做卫生间排水管时,不幸从梯子上摔下致伤,并在六安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已经构成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69.75元、误工费39200元、护理费69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74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合计160964.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银业辩称:1、事发时我只是让汪峰安装空调插座,并没有让他进行其他工作,原告中午也不应喝酒;2、我有责任进行赔偿,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被告彭莉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六安市康复医院出院记录、证据三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汪峰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四医药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8469.75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造成腰椎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9000元;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和后期医疗费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证据七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原告受被告沈银业的安排到被告彭莉家安装水电时被摔伤、2、原告为被告沈银业打工期间的每天工资为110元;证据八手机缴费发票,证明被告沈银业所用的手机号码为150××××1158;证据九短信记录,证明:1、原告在被告沈银业处打工;2、原告在受雇期间受伤,两被告并对原告的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要求原告自己先拿钱治疗,等法院判定责任后,再按责任赔偿;3、被告要求原告到法院诉讼;证据十租房协议,证明:1、原告自2010年元月至今在六安市内租房居住、生活,并在市内打工;2、对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了证人沈某、王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告汪峰在六安市区内租房居住生活,并且从事安装水电工工作。事发当天汪峰去彭莉家干活时,沈银业并没有安排他去干水工还是电工。庭审中,证人王某的证言为:“汪峰2010年元月16日起租我家房子,平时他夫妻两个在那里住。”证人沈某的证言为:“我和沈银业是堂弟兄,我是跟他干活的。他有活打电话给我们让我们去干,是帮他一个人干,我每天工资70元,汪峰每天工资110元。我们干一天算一天,没活不付工资。我没有相关证书。当时沈老板让我们去帮彭莉他们干活,没有具体讲干什么,沈银业本人没去。中午时在彭莉家喝了白酒。我们吃饭后在安水管时,汪峰站的靠在墙上的竹梯子倒下来了,汪峰摔了下来,当时梯子没有放好,放的坡度太大了。”被告沈银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十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笔录反映的事实,认为当时他安排活时讲的很清楚就是让汪峰去安装空调插座,是他自己去拿工具自作主张为家主安装水管的;对证据九以及证人证言,则认为他和汪峰都在一起干活,只是合作伙伴,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彭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汪峰在城区租房居住,其与被告沈银业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彭莉家中从事沈银业安排的水电工作时摔伤并构成伤残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沈银业从事水电安装,2010年农历9月份后原告汪峰在被告沈银业处接受沈的安排,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沈银业付给其工资。2011年1月24日上午,被告彭莉找到沈银业,要求为其家里干活。沈银业即安排原告汪峰和沈某等人前往彭莉家中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当天下午1点多钟,原告在做卫生间排水管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先在六安市康复医院住院,后因伤情需要转六安市人民医院,自同年1月25日起至2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原告汪峰的伤情经诊断为:腰1爆裂性骨折。出院时医嘱为:1、术后2周拆线;2、术后卧床休息8-12周;3、预防切口感染;4、定期复查摄片(1月、3月、6月、12月),如有不适,随时就诊;5、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门诊随访。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及以后为检查花去医疗费28469.75元(28322.75元+147元),被告沈银业为原告汪峰支付医疗费12000元。经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汪峰腰椎损伤符合IX(9)级伤残;被鉴定人汪峰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相关鉴定费用1300元。后原被告为赔偿一事协商不成,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汪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0年元月16日与六安市民王某签订《租房协议》,租赁王某所有的位于六安市人民医院东区对面的住房一间用于居住。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汪峰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致残,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汪峰、被告沈银业、被告彭莉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原告汪峰因伤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的确定以及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一、原告汪峰、被告沈银业、被告彭莉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汪峰接受被告沈银业的安排,为其提供安装水电的劳务,并按日领取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沈银业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是雇主,汪峰是提供劳务的一方,是雇员。被告沈银业按照被告彭莉的要求,为其安排人员到其家中完成水电安装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双方之间依法形成承揽关系。二、原告汪峰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确定。原告汪峰主张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医疗费等损失,其中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主张。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鉴定费凭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以2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照需要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并已经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对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医嘱可计算至出院后12周(84天)。因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故可以参照本省去年该行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由其家人护理,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家人所从事的具体工种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应当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5.5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参照相关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因提供劳务致残,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责任和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汪峰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8469.75元、误工费9200元[100元/天×(住院8天+医嘱休息84天)]、护理费6950.60元[75.55元/天×(住院8天+医嘱休息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74424元(18606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合计134864.35元。三、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原告汪峰与被告沈银业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沈银业自身不具备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应资质,且在原告工作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原告汪峰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沈银业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沈银业辩解称其当时仅安装让汪峰安装空调插座,并没有让他从事其他工作,与原告汪峰的陈述以及证人沈某的证言均不相符,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莉作为业主,知道或应当知道沈银业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水电安装工作交给沈银业承揽,其在选任上存在一定的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汪峰没有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的相应资质并经过专门培训,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水电安装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沈银业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彭莉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汪峰应自负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峰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合计134864.35元,由被告沈银业赔偿67432.18元(134864.35元×50%),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银业为原告汪峰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2000元从沈银业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比除;三、原告汪峰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等合计134864.35元,由被告彭莉赔偿26972.87元(134864.35元×20%),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0元,由原告汪峰负担1000元,被告沈银业负担1820元,被告彭莉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长  殷向阳审判员  王 铮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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