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96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7年3月9日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冯思龙,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67年6月12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利,女,生于1989年11月28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系刘某某之女。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思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吵架,原告于2009年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9年5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张某(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发生外遇,双方为此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等证据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且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育有一女。近年来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因原告有外遇所致,只要原告端正思想,改正错误,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且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家庭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茜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晚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