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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商初字第629号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其龙。委托代理人:汪家生。被告: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锋。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38元,依法减半收取5,4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合计9,73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