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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刘近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某,刘近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滑某,男,1964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被告人刘近普,男,1964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原在谢集乡政府工作,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4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振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近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滑某、被告人刘近普及其辩护人曹振东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近普指使其干儿子孙某1(已判),安排李某1(另案处理)等人于同年4月10日在谢集乡六里行政村杨庄东地,持刀对与刘近普有矛盾的村干部滑某砍打,致其身体多处损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滑某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近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滑某要求对被告人刘近普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判决;赔偿其损失50000元。被告人刘近普否认指使孙某1找人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滑某,拒绝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人刘近普的辩护人认为,因为证人孙某1对其原在侦查机关供述的“受刘近普指使找人殴打滑某的事实”翻供,能够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只有证人王某1的证言,而王某1的证言属间接证据,与其他证据没有关联性。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刘近普无罪。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孙某1故意伤害案中,孙某1的供述和证人王某1、孙某2的证言。该组证据证明,孙某1被刑讯逼供后伪证“受刘近普指使找人殴打滑某的事实”,以及证人王某1的证言系滑某收买后所作的伪证。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滑某和被告人刘近普在同一行政村工作中有矛盾。2008年农历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近普找到其干儿子孙某1(已判),要求孙某1帮忙找人打滑某。后孙某1主动联系李某1(因犯绑架罪在苏州监狱服刑),并告知要打滑某的事情。2008年4月10日,李某1伙同其他三人,在临泉县谢集乡六里行政村杨庄东地的田间小路上将滑某拦下,采取用刀劈砍的方式将滑某砍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滑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孙某1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令孙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滑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765.46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滑某及被告人孙某1均提起上诉。2012年4月9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滑某及被告人刘近普的基本信息。2、抓捕经过,2011年7月28日临泉县公安局在阜阳市水岸名苑小区刘近普家中将其抓获。3、滑某在谢某乡卫生院住院病历。4、本院2012年1月13日(2011)临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赔偿滑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6765.46元。5、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阜刑终字第0010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孙某1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滑某的上诉,维持了本院2012年1月13日(2011)临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我是刘近普的干儿子,我认识滑某。滑某是我找小伟(李某1)打的,他和谁打的我不知道。刘近普与滑某都是村干部,他们之间有过节,具体情况我不清楚。2008年农历二月底的一天下午,刘近普跟我说滑某老是告他,让我找人治治他。我说找人得花钱,他说花个三五千块钱他愿意出。我把这事和李某1说了,小伟当时也愿意。我说给4000元他当时同意了。说好之后又过两天,我给刘近普打电话说人找好了,刘近普还问找的人可不可靠,我说可靠,他让我到他那去,我就到他在谢某乡计生办住的地方,他给我拿4000块钱,还交待事办好才把钱交给办事的人。拿钱后的第二天,我给小伟打电话告诉他可以动手了,小伟说不认识那个人,我就给刘近普打电话把这个事情说了,刘近普让我把办事人的电话号码给他,他说他来操作这事。我把小伟的号码给了刘近普,就没有再问这事了。又过没几天,我就听讲滑某被人砍坏了,当时刘近普给我4000块钱被我赌博输了,我怕小伟问我要钱,我就到外地去了。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我认识王某2,都是老朋友,小时候就认识;我认识建伟(王某1),没有玩过;我不认识谢某乡的滑某和刘近普。小刚(孙某1)讲过叫我帮他找人打他一个庄的村干部。我讲你没有钱,孙某3说他爹有钱,我说你先拿三五千给兄弟花,后来小刚没提过这事。孙某12007年赌博欠我3500元,他根本不敢见我。我在谢某乡从来没有打过架,要打了架我肯定承认。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我认识谢某的小刚(孙某1),在赌博场认识的,平时没有交往。我没有参加过谢某的打架。谢某一个被害人讲有我参加打他,这些事我根本就不清楚。4、证人王某1(建伟)的证言证明,我认识李某1,小名叫小伟,我不认识滑某。滑某与我父亲关系好,我就跟滑某讲了实话。告诉他是他一个庄的小刚找李某1、王某2砍的。去年农历三月份一天,我从广东回来,王某2几个人要给我接风。在滑集丰收饭店请他们吃饭,有王某2、李某1、李某3的“四”好些人。在吃饭叙话中,王某2说,人砍倒了钱没有拿到手,要是碰到小刚,非狠狠的整他。我问砍的谁?王某2说是小刚一个庄姓滑的。李某1说不知道是谁,反正姓滑。当时讲是用王某2的银灰色小架摩托车去的,好像是三个人去的,李某1还讲当天穿一套白色的运动服,打人后衣服上都是泥,白裤子上还有血,就脱王某2家里了。还讲打人的时候差一点没有跑掉。我讲的完全都是实话,因为这个事我根本没有干。5、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王某2经常与小伟、大前(常某)、建伟玩,好像听说滑集三个人打的滑某。我在滑集见过小伟,他开车在等王某2,小伟说找小刚要钱,不知道是啥钱。6、证人常某(大前)的证言证明,建伟给我打电话问我可知道小伟在谢某打架的事,我说不知道,他又问我可有王某2参加,我说不知道。我不知道小伟的事,只是听建伟说,不知道咋回事。7、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谢某有一个人来找建伟问他被人打的事,当时建伟说谢某有一个人找他,说小伟咬着建伟打他了,建伟问大前(常某),大前说那怕啥,是小伟、王某2打的,又不是你打的。8、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明,几个月前孙某3请我吃饭,又送我一条黄山烟,要求我在人多的地方打滑某。前些天我叫周某、刘某一起到杨庄滑某家附近转了转,没找到滑某去赶集的机会。(我们)到滑某家去了三次。第一次2009年9月11日早晨,我开车带着周某、刘某来到杨庄北边公路上,周某拿着一把长刀、刘某拿着我的火药枪,到滑家附近转了转,没有见滑某。第二次是9月21日早晨我自己开车又到杨庄公路上等一会,没见到滑某我就走了。第三次是今天早晨我们三个又去找滑某被逮到了。9、证人李某2(王某2妻子)的证言证明,在2007年时候,小伟到俺家来过一次,我才认识他。去年2008年大前(常某)的儿子过生日,在滑集饭店见过他一次。没有见小伟到陈庄家里来过,没有见过有别人的衣服。家里有一辆银灰色两轮摩托车。三、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滑某的陈述,昨天(2008年4月10日)下午5点30分左右,我在村东北地路上被三个人用刀砍伤,这三个人如果再见面我能认识。在砍我的过程中,我一动不动,他们认为砍坏了,其中一个人说:“刘近普说别给他砍死了,”然后他们走了。我和刘近普因为行政村的工作有矛盾。我被人砍伤的案件没有破,我通过熟人打听到可能是土坡乡李某3的李某1干的。我一直怀疑是俺庄的孙某3(孙某1)找人干的,前些天我找到孙某1的相好张丽打听,张丽讲可能是李某3的李某1干的。四、被告人刘近普的供述和辩解,孙某1是我干儿子,我没有安排孙某1去打滑某。我在临泉县谢集乡六里行政村当书记期间,滑某是村委员。因滑某叫把孙某1的大爹孙国金免掉,由他来当会计,我没有能力处理这事,从那产生矛盾。后又因为滑某告滑林的老婆租地的事,我在法院出庭当证人了,矛盾又加深了。六里村委会选举的当天,滑某姐夫单某的车被烧,单某的老婆、小孩上计生办找我闹事,讲是我指使五弟刘近平干的,我们的矛盾增大了。五、鉴定结论。2008年5月4日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临)鉴(法)字(2008)06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滑某的左枕部有一不规则创口14.5X0.1厘米肢体创口长度累计33.3厘米,故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损伤为轻伤。结论:滑某的身体损伤为轻伤。六、现场方位图,标明了本案案发地点在临泉县谢某乡滑张公路路南的一麦地里。七、辨认笔录。2008年12月20日在临泉县公安局谢某派出所,滑某未能辨认出故意伤害的行为人,7号照片系临泉县人武部提供李某1当兵时照片;2008年12月24日在临泉县公安局谢某派出所,滑某未能辨认出故意伤害的行为人,7号照片系无锡市公安局提供的李某1归案时照片;2009年3月6日在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滑某辨认出李某1系故意伤害的行为人。上列证据中,除被告人刘近普的辩解和证人李某1的证言外,各证据均能互相关联,证明了被告人刘近普指使孙某1找人殴打滑某的犯罪事实。因证人李某1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辩护人当庭举证的孙某1故意伤害案中孙某1的供述和证人王某1、孙某2的证言,与原供述和证言矛盾,且无证据证明孙某1被刑讯逼供、王某1被收买。因此辩护人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近普因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滑某在工作中产生矛盾,而指使他人殴打滑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近普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辩护,所依据的证据尚不充分确凿,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刘近普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本院已判决孙某1赔偿被害人滑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765.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近普未提供新的民事证据,其超额部分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近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刘近普与原审被告人孙刚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滑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765.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涛审 判 员  张劲辉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耀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