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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乔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农民。2011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乔某、张某经事先预谋后,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黎明花苑二区11幢2号后门,以用自带的T型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焕军的“恒光”牌TDP22BZ型电动自行车1辆(加装有“超威”牌铅硅聚能电池1组,共计价值人民币2201元)。被告人乔某、张某于同日19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水墩村三区2号“喜气洋洋红烧羊肉馆”门口,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曹荣科的“新福”牌TDP88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告人乔某、张某于同日19时30分许,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黎明花苑二区27幢3号后门,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林海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62.5元)。综上,被告人乔某、张某盗窃作案三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023.5元。案发后,追回“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赃款人民币1450元。被告人乔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和被害人陈焕军、曹荣科、吴林海的陈述、证人张恩龙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赃物、赃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发票、收据、非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复印件、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乔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乔某、张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乔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启明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来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