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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20-02-10

案件名称

罗伙荣与廖建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伙荣;廖建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罗伙荣,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廖建成,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罗伙荣为与被告廖建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伙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伙荣诉称:200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清远清城区上廓石灰塘16号院内空地、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一年,从2002年8月5日至2003年8月5日止,每月租金15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期满后,因被告要求续期使用,原告与其口头约定:原告(出租方)有权随时收回房屋使用,被告(承租方)须无条件退回房屋给原告;承租期间应先交付当月的租金,才能使用租赁的房屋,如拖欠一个月租金,双方的租赁关系自动解除。此后,被告一直租赁原告的房屋,但从2012年1月开始,被告就没有按约定交付租金。为此,原告提出收回房屋使用,并特向被告通过信件和张贴通知等方式,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然占用原告的房屋,并拖欠了4个月的租金。应现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已解除,判令被告立即搬出承租的上廓石灰塘16号院空地及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000元(2012年1月至4月,此后租金按实际占用的天数计算)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伙荣提交的证据如下:1、租赁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2、搬迁通知,拟证明原告已履行提前通知义务;3、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原告已履行提前通知义务;4、照片,拟证明原告已将“搬迁通知”张贴在原告出租的房屋;5、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廖建成未予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清远清城区上廓石灰塘16号内的空地及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1500元,期限一年,即从2002年8月5日至2003年8月5日止,期满再续;被告应向原告交纳保证金3000元,每月租金应于当月5号之前缴交给原告,如拖延不交的,甲方有权提前解约并转租他人。协议约定期限内,双方均按协议履行。期满后,双方没有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协议,被告继续租赁使用空地及房屋至今。诉讼中,原告主张:2012年1月,被告开始没有向原告交付租金,至2012年4月共欠原告租金6000元。2012年4月8日,原告在涉案租赁房屋张贴一份《搬迁通知》,内容为:“该旧屋大院租约早已期满,现业主需要收回装修加固。特告知大院内用户于即日起一周内迅速搬出,并禁止在院内停放一切车辆,否则,造成损失的后果自负,与业主无关。”同日,原告还通过邮局向被告发出挂号信函,但被告至今仍然占用原告的房屋。原告遂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租赁关系已在2012年4月8日解除。另查明,位于清远清城区上廓石灰塘16号房屋及土地是原告通过清远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取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另外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仍按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执行,原、被告间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1月至4月共拖欠其租金6000元,诉讼中,被告并没有提出抗辩及相关反驳证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为不定期,原告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后可随时解除合同。2012年4月8日,原告在涉案租赁房屋前张贴《搬迁通知》,并通过邮局向被告发出挂号信函,通知收回房屋要求租户即日起一周内迅速搬出,应视为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2年4月15日正式解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租赁关系已解除,并要求被告搬出承租空地及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仍然占用租赁标的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租赁关系解除后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赁标的物的使用费至实际交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罗伙荣与被告廖建成就清远市清城区上廓石灰塘16号院内空地、房屋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2年4月15日解除;二、被告廖建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清远市清城区上廓石灰塘16号院内空地、房屋交回给原告罗伙荣;三、被告廖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罗伙荣支付租金和占用费(计至2012年4月30日止共6000元,之后按每月1500元标准计算至上述租赁物交回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廖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勇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艳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