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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民申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3-12-09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莱州市开发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莱州市开发建设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民申字第98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竹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东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盛乃升,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州市开发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忠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烈锁,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学伟,山东省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因与被申请人莱州市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莱州开发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通三建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莱州开发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金都大厦项目已于2003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现该建筑物房屋已基本出售完毕,业主也已办理了入住手续,金都大厦所有权已转移,莱州开发公司无权就该建筑物的质量和维修事项行使诉权。一、二审法院一方面判决其承担已入住的业主的维修费用31.9余万元,另一方面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其直接对莱州开发公司承担建筑物的维修义务和支付维修费用,前后矛盾;(二)莱州开发公司与南通三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一、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属枉法裁判;(三)一审鉴定程序违法。1.鉴定机构缺乏资质。经南通三建在“山东省司法行政网”上查证,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省质量检测中心)和嘉信会计所并未取得司法鉴定机构资格,不符合《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22条和《全国人民代表人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3条、第6条的规定。2.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与加固维修方案设计单位系同一单位,不符合法律规定;(四)鉴定依据错误。质量鉴定机构用工程竣工验收以后颁布的标准鉴定之前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加重了南通三建的质量义务。二审法院明知鉴定机构使用错误鉴定标准,却对南通三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要求置若罔闻,明显不当;(五)原判决遗漏或者超出了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南通三建承担维修义务,如不履行义务则支付莱州开发公司维修费用12893048.60元,明显不当。首先,金都大厦工程中莱州开发公司系总包单位,且工程是在其组织下已经验收合格,莱州开发公司对质量问题亦存在过错,应与南通三建共同承担维修义务;其次,如果南通三建未履行维修义务,也应根据现场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由南通三建与莱州开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摊,而不应直接判决南通三建向莱州开发公司支付维修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莱州开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南通三建申请再审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所提理由全部系其上诉理由,二审驳回正确,请求维持。(一)莱州开发公司主体适格。本案系质量纠纷,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质量保修义务,合情合理合法;(二)涉案工程金都大厦项目系莱州开发公司开发建设、总承包,南通三建承建了主体工程及装修工程。莱州开发公司与南通三建于2001年8月5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现行法律法规并无相悖,合法有效;(三)本案所涉的鉴定程序均合法有效。1.省质量检测中心和嘉信会计所均具有鉴定资质,且是双方在法院主持下抽签选定。2.本案属工程类鉴定,并不包括在有关规定的登记管理制度内。3.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与加固维修方案设计单位并非系同一单位,一审已予以查明;(四)一审期间,南通三建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认可鉴定结论。(五)二审判决未遗漏或超出南通三建的诉讼请求。1.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二审判决合同中预留的工程质保金922736.07元在执行中与房屋维修费予以兑付,这样的判决合理、合法。2.南通三建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其作为发包方就质量问题要求承建方承担质量保修义务,合情合理合法。如南通三建拒绝履行修复义务,按鉴定数额承担修复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莱州开发公司是否适格原告问题。本案一审案由为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涉及莱州开发公司与南通三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中莱州开发公司是工程发包方,南通三建是承包方。莱州开发公司作为发包方针对涉案工程金都大厦存在的质量问题起诉施工方南通三建,要求其承担工程质量维修责任,主体适格。而莱州开发公司与南通三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莱州开发公司与金都大厦购房户之间所建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判决南通三建承担主体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修复义务,并无不当。南通三建申请再审认为金都大厦所有权已转移,共有部分由业主共有,莱州开发公司就建筑物的质量和维修事项行使诉权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莱州开发公司与南通三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南通三建具备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及建筑装修装饰及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的一级资质,并全面履行了涉案工程合同的施工义务。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正确。南通三建申请再审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三)关于司法鉴定是否合法问题。1.关于司法鉴定机构资质问题。本案系建筑工程质量的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之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纳入登记管理范围的司法鉴定事项只包含法医、物证和声像资料三类,并不包括工程质量鉴定和工程造价鉴定。因此,一审委托具有工程鉴定资格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主体质量进行质量鉴定,程序并无不当。2.关于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与加固维修方案设计单位是否为同一单位的问题。《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加盖的是省质量检测中心的印章,《加固维修方案》则由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两鉴定机构依法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并非同一单位。南通三建申请再审认为二者是同一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鉴定依据是否错误问题。就南通三建上诉提出的因鉴定机构采用工程竣工验收以后颁布的标准是否加重了其质量义务问题,二审法院曾专门进行了调查,从走访调查的情况看,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技术标准、技术规程仅仅是在检测样本的数量上有变化,评判标准并没有变化,对鉴定结论无实质影响。据此,二审判决未支持南通三建该上诉请求,并无不当。现南通三建虽仍就上述问题申请再审,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南通三建申请再审主张鉴定机构用新标准鉴定之前竣工合格的工程,加重施工人质量义务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或超出南通三建诉讼请求的问题。1.关于房屋维修费是否应在质量保修金内抵扣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部分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里扣除。经一审法庭质证,双方认可的部分房屋维修费共605725.36元,依合同约定预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922736.07元。据此,对于上述房屋修理费605725.36元可从质量保修金内予以足额扣除,无需南通三建另行支付。对此,一、二审法院虽未在判项中明确两项相抵扣,但鉴于双方对前述事实并无争议,且已被一、二审判决予以认定,本案判决实际履行过程中直接抵扣即可。2.关于莱州开发公司是否应承担部分维修费用的问题。案涉工程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本案一审期间,法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工程主体结构部分达不到设计要求需进行加固、补强处理的鉴定结论及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的加固维修方案进行了质证,南通三建对上述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亦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二审期间,南通三建虽向二审法院递交了书面申请,但仅要求对金都大厦主体结构是否满足安全性和使用功能进行检测鉴定,并未对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二审法院将鉴定结论作为判案依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组织双方询问时,申请人亦自认工程质量未达到设计要求。据此,涉案工程金都大厦虽已于2002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应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第六十条关于“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关于“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的规定,在该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期间50年内,工程的主体结构、屋顶及墙面因不符合设计要求而出现的渗漏和开裂等质量问题,作为承包方的南通三建仍应承担质量责任,并负有全部修复义务。南通三建申请再审认为发包人莱州开发公司亦应承担部分维修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南通三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姚爱华代理审判员  李 春代理审判员  胡 田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永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