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徐进坤等15人与温州市人民政府、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进坤等,温州市人民政府,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茶山街道办事处,华中科技大学温州先进制造技术研究院,瓯海区茶山街道睦州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浙温行初字第16号原告徐进坤等15人。诉讼代表人徐进坤。诉讼代表人徐存生。诉讼代表人徐存贵。委托代理人张仁。委托代理人黄玉坤。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金彪。委托代理人林志数。被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委托代理人朱强、胡霄霄。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茶山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张益品。委托代理人陈晓明。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温州先进制造技术研究院。法定代表人张新访。委托代理人蔡贤弼。第三人瓯海区茶山街道睦州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林正平。原告徐进坤等15人诉温州市人民政府、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进坤等人的诉讼代表人徐进坤、徐存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坤、张仁、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数、被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强、胡霄霄、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茶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茶山街道)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明、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温州先进制造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华中科大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蔡贤弼、第三人瓯海区茶山街道睦州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睦州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林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进坤等15人诉称:众原告是睦州垟村的农民,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征地行为是否违法姑且不论,温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征地单位,理应按照国家或温州市有关法规政策履行对原告的安置义务。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温州市人民政府下属的征地实施单位,应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二被告既没有支付基本生活保障金或将其落实到户,也没有落实二、三产指标,更没有核实原告等人被占用土地的实际面积,反而对茶山街道、睦州垟村及华中科大研究院合伙将实际应属原告等众村民的600万元生活保障金进行挥霍侵吞视而不见。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温州市征地事务处温征请字(2007)第13号文件第七条、第八条、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土公(2006)第217号公告的第七条、第八条、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土征字(2007)16号文件第三条、第四条与温州市人民政府第101号文件第二条及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7)27号、浙政办发(2005)33号文件有关规定履行支付众原告基本生活保障金并将众原告基本生活保障金落实到户的义务,履行落实二、三产指标的义务;判令二被告与第三人睦州垟村村委会将众原告户被占用的承包土地实际面积核实清楚。原告徐进坤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承包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土地征用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的签订不符合法律规定。3、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温土公(2006)第217号)、温州市征地事务处《关于要求批准睦州垟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温征请字(2007)第13号)、温州人民政府《关于瓯海区茶山街道睦州垟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政土征字(2007)16号),证明原告等人应当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并得到二、三产留地指标。4、浙江省政府浙政发(2002)27号文件、浙政办发(2005)33号文件,证明省政府要求下级政府对被征地农民从2005年1月1日起,必须做到即征即保。5、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政府令第101号实施有关政策衔接的意见》,证明原告等人应当享受每亩12万元的生活保障金。6、2005-034号《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证明被告提供的划拨决定书系伪造。7、村委会证明,证明征地程序违法。8、中共瓯海区茶山街道工作委员会、茶山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瓯茶信(2010)3号),证明茶山街道承认向华中科大研究院要求拨款的事实。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了相关征地安置法定职责,而相关职责依法并非由被告履行。原告申请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2、支付基本生活保障金需先由权利人提出申请。本案中,村集体和原告等人既没有提出申请,又没有缴纳应承担的费用,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本案涉及的征地不存在用地单位每亩缴纳12万元基本生活保障金的法定情形,原告诉称的600万元与基本生活保障金无关。4、温州市征地事务所已办理睦州垟村二、三产返回指标的登记手续。综上,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驳回徐进坤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B(2006)-0105),证明涉案土地于2006年7月13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2、2005-087号《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证明涉案土地于2007年11月27日完成供地。3、土地征收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单,证明睦州垟村已为征收涉案地块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形成纪要。4、《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睦州垟村已按规定与温州市征地事务处草签征地协议书。5、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温土公(2006)第217号)、公告照片、温州人民政府《关于瓯海区茶山街道睦州垟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政土征字(2007)16号),证明涉案地块征地批准后已按程序进行公告实施。6、睦州垟村征地安置用地指标台帐,证明涉案地块的二、三产安置用地指标已入台帐,并于2008年落实48.2325亩二产指标,2009年落实44.0014亩三产指标。7、《具体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证明涉案地块三产安置用地全部落实。8、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政府令第101号实施后有关政策衔接的意见》(温政办(2008)105号),证明涉案地块不适用该文件规定。9、《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完善市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温政发(2005)63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温州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试行)的通知》(温政发(2004)3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温州市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具体事项补充意见的通知》(温政办(2007)134号),证明原告要参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需先由村委会提出申请并缴纳相关费用。被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告在征地过程中的相关职责均已履行完毕,原告诉称的事项并非被告的法定义务。2、支付基本生活保障金需先由权利人提出申请。本案中,村集体和原告等人既没有提出申请,又没有缴纳应承担的费用,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本案涉及的征地不存在用地单位每亩缴纳12万元基本生活保障金的法定情形,原告诉称的600万元与基本生活保障金无关。4、温州市征地事务所已办理睦州垟村二、三产返回指标的登记手续。综上,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驳回徐进坤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与温州市人民政府一致。第三人茶山街道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2、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本案涉及的征地行为有关,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3、第三人已经完全、准确、及时地履行了自身义务。4、第三人与华中科大研究院确实存在资金往来,但其用途均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及推进科技孵化器项目的开展,与本案涉及的土地征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华中科大研究院辩称:1、华中科技大学温州先进制造技术研究院筹建小组办公室系温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其在征地过程中的行为与第三人无关,原告不应将第三人列为本案的当事人。2、华中科技大学温州先进制造技术研究院筹建小组办公室与睦州垟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是温州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土地征收过程中履行的相关手续,其主体、程序、内容均合法,且已履行完毕。原告诉称该协议书系无效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3、温州市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土地划拨的相关条件及程序,将土地划拨给第三人使用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该决定书系合谋伪造,缺乏事实依据。4、土地补偿安置费306.839万元已经划入睦州垟村,第三人没有义务再行缴纳每亩12万元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或其他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睦州垟村委会同意原告等人的意见。第三人茶山街道、华中科大研究院、睦州垟村委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徐进坤等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是否负有徐进坤等人诉称的法定职责、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是否存在等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B(2006)-0105)、征收土地公告、原告提交的温州市征地事务处《关于要求批准睦州垟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温征请字(2007)第13号)、浙江省政府浙政发(2002)27号文件、浙政办发(2005)33号文件、原被告提交的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温土公(2006)第217号)、温州人民政府《关于瓯海区茶山街道睦州垟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政土征字(2007)16号),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土地被征收为国有,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同意核准睦州垟村集体二产用地5.4492亩、三产用地2.3353亩,给予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数106名。而浙江省政府浙政发(2002)27号文件、浙政办发(2005)33号文件亦没有载明温州市人民政府、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征地后需向被征地农民支付基本生活保障金并落实到户的内容。原告等人诉称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二被告具有支付基本生活保障金并将其落实到户的职责,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根据上述证据,二、三产用地系补偿给睦州垟村集体,徐进坤等人作为睦州垟村村民,无权要求二被告履行该项法定职责。2、二被告提交的公告照片、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原被告提交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涉及土地征收是否合法,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3、被告提交的2005-087号《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05-034号《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没有具体用地单位且系复印件,原告等人仅以当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两份不同批号的决定书即主张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系伪造,本院不予采信。4、各方当事人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进坤等人系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睦州垟村村民,分别承包该村土地。2006年7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以浙土字B(2006)-0105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同意征收包括徐进坤等人承包田所在的土地。2006年10月20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温土公(2006)第21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7年1月12日,温州市征地事务处上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同年1月22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就上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有关事项作出温政土征字(2007)16号《关于瓯海区茶山街道睦州垟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上述公告、文件载明,核给睦州垟村集体经济组织二产用地5.4492亩,三产用地2.3353亩,给予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数106名。2007年11月27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3.5533公顷土地以划拨的方式交由第三人华中科大研究院使用。2012年3月20日,徐进坤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温州市人民政府、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支付基本生活保障金并落实到户、落实二、三产指标、核实被征土地面积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1、法律、法规及浙江省、温州市有关征地的规范性文件并无规定征地单位在征地后必须向被征地农民支付基本生活保障金并落实到户,原告徐进坤等人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温州市人民政府、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具有上述法定职责。2、温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核准睦州垟村集体二产用地5.4492亩、三产用地2.3353亩,系为发展被征地村集经济。上述用地指标有无落实到村,应由村委会代表村集体主张权益。徐进坤等人以个人的名义要求温州市人民政府、温州市国土资源局落实上述用地产指标,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核实农民被征土地的面积是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中间环节,徐进坤等人仅就该中间环节要求温州市人民政府、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徐进坤等人起诉要求温州市人民政府、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支付基本生活保障金并落实到户、落实二、三产指标、核实被征土地面积,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进坤等15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晓军审判员 张 存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项岳云附上诉人(原审原告)名单及基本情况:原告徐进坤,男,汉族,1942年7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西州路17弄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4207304216。原告徐存贵,男,汉族,1953年9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西州路17弄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5309154217。原告徐存生,男,汉族,1936年4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振州路7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3604044214。原告徐存亭,男,汉族,1954年7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振州路6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540705421X。原告徐存洋,男,汉族,1956年8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迎宾路5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5608014230。原告徐进南,男,汉族,1938年2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迎宾路5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380211421X。原告徐锡标,男,汉族,1932年11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振州路8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3211074236。原告徐进宗,男,汉族,1947年5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西州路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4705284211。原告计正祥,男,汉族,1959年4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迎宾路42弄2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5904234211。原告徐存忠,男,汉族,1958年1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朝阳新街16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5801264215。原告计加祥,男,汉族,1951年12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西州路2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5112024216。原告林宝金,男,汉族,1938年7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西州路4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3807224215。原告计玉其,男,汉族,1964年6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迎宾路42弄1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406154213。原告徐声木,男,汉族,1957年12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西州路17弄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5712054216。原告徐定良,男,汉族,1959年11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振州路6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59110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