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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童岳校与胡建荣、童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岳校,胡建荣,童天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201号原告:童岳校。委托代理人:虞晖。被告:胡建荣。被告:童天荣。原告童岳校与被告胡建荣、童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岳校的委托代理人虞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荣、童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参加诉讼。原告童岳校起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胡建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按月付息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童天荣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对上述1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单独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一份,担保期限为二年。此后,被告胡建荣一直未还本付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胡建荣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童天荣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建荣履行还款责任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胡建荣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判令被告童天荣对诉讼请求一、二中被告胡建荣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建荣、童天荣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借条和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胡建荣在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童天荣作借款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童岳校与被告胡建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童天荣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童岳校要求被告胡建荣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由被告童天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岳校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建荣应支付原告童岳校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与上述判决第一项一并履行;三、被告童天荣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胡建荣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胡建荣、童天荣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君亚审 判 员  石一敏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卢 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与执行有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