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韩明强与罗文平、赵文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强,罗文平,赵文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118号原告:韩明强,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文平,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江安县,现住慈溪市。被告:赵文南,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韩明强为与被告罗文平、赵文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明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平、赵文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韩明强起���称:被告罗文平因经营需用,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立下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6月18日立下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0000元,借期10天。承诺:若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愿意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被告赵文南自愿为此提供连带担保。届期,被告罗文平爽约,被告赵文男也不履行其保证责任。现要求:1、请判令被告罗文平即时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借款中其中的10万元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赵文南对被告罗文平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罗文平即时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赵文南对被告罗文平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罗文平于2011年5月24日、2011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被告赵文南为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罗文平、赵文南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罗文平、赵文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罗文平因需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韩明强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罗文平分别出借条予以确认。于2011年6月18日向原告韩明强借款100000元,对2011���6月18日的借款约定届期10天,并对违约金的支付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承担作了约定。上述借款被告罗文平分别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赵文南作为保证人在上述两份借条上签名确认。后经多次催讨,被告罗文平未归还原告韩明强借款200000元,被告赵文南亦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韩明强与被告罗文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韩明强与被告赵文南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赵文南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两被告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韩明强借款200000元。二、被告赵文南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被告罗文平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文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罗文平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罗文平、赵文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人民陪审员 华丽萍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