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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泳、胡海龙挪用公款罪,高泳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泳,胡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泳。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坚。被告人胡海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倪伟明、孟伟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泳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告人胡海龙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泳及其辩护人董坚,被告人胡海龙及其辩护人倪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高泳在先后担任国有独资的浙江漓铁集团有限公司出纳员和国有独资的绍兴漓铁矿业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出纳员期间,利用经手、保管单位支票、汇票和银行预留印签的便利,私自开具现金支票、银行汇票、转帐支票,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胡海龙将单位公款总计31,958.5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并从中3次收受公款使用单位送给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1万元。其中被告人高泳、胡海龙共同挪用公款158.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具体如下:1、2005年3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高泳在担任绍兴漓铁矿业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出纳员和浙江漓铁集团有限公司出纳员期间,利用经手、保管单位现金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预留印签的便利,单独或与被告人胡海龙共谋,私自开具现金支票、银行汇票,将绍兴漓铁矿业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和浙江漓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共计158.5万元公款无偿借给被告人胡海龙个人用于包工程资金周转,将浙江漓铁集团有限公司的25万元公款无偿借给自己用作工程投标保证金。在此期间,被告人高泳、胡海龙为了应对查账和掩盖事实并继续挪用,经共谋,由被告人胡海龙制作空白银行对账单EXCEL表格、私刻银行公章和银行经办人员私章,由被告人高泳捏造数据填写制作虚假的银行对账单和虚假的银行询证函,欺骗单位。具体如下:(1)2005年3月30日至2010年4月8日,被告人高泳、胡海龙经事先共谋和策划,由被告人高泳私自开具现金支票,先后35次将绍兴漓铁矿业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市分行营业部账户上的公款共计103.5万元无偿借给被告人胡海龙个人用于包工程资金周转,直至2011年4月6日才全部归还。(2)2008年2月5日、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高泳、胡海龙经事先共谋和策划,由被告人高泳私自开具现金支票,先后2次将浙江漓铁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市分行营业部账户上的公款共计25万元无偿借给被告人胡海龙个人用于包工程资金周转,直至2009年12月21日才全部归还。(3)2008年7月14日,被告人高泳、胡海龙经事先共谋和策划,由被告人高泳私自开具银行汇票并背书,将浙江漓铁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市分行营业部账户上的公款30万元无偿借给被告人胡海龙个人用于包工程资金周转,直至2008年12月30日才全部归还。(4)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高泳私自开具现金支票,将浙江漓铁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市分行营业部账户上的公款25万元无偿借给自己用作工程投标保证金,直至2011年4月8日才全部归还。2、2008年10月6日至2011年3月2日,被告人高泳在担任浙江漓铁集团有限公司出纳员期间,利用经手、保管银行汇票的便利,私自开具银行汇票并背书,先后25次将浙江漓铁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市分行营业部账户上和在绍兴银行业务部账户上及在中信银行绍兴分行营业部账户上的公款共计30,775万元无偿借给恒柏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直至2011年4月7日才全部归还。2009年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高泳的上述帮忙,恒柏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副总经理夏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瓜渚湖西岸公园自己的车上,送给被告人高泳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高泳予以收受。2010年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高泳的上述帮忙,恒柏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副总经理夏某在绍兴市人民路中国建设银行绍兴市分行营业部门口,送给被告人高泳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高泳予以收受。3、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高泳在担任浙江漓铁集团有限公司出纳员期间,利用经手、保管银行汇票的便利,私自开具银行汇票并背书,将浙江漓铁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市分行营业部账户上的公款1,000万元无偿借给浙江绍兴县振亚热电有限公司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当天,即全部归还。事后,为感谢被告人高泳的上述帮忙,浙江绍兴县振亚热电有限公司的上级公司大和集团有限公司融资部主管丁某将人民币1万元好处费打入被告人高泳个人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内,被告人高泳予以收受。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高泳主动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2012年2月2日,被告人胡海龙主动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泳已向本院退缴赃款计人民币2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泳、胡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绍兴漓铁矿业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现金及银行日记账、浙江漓铁集团有限公司现金明细账及银行存款明细账、银行对帐单、现金支票及银行汇票复印件、银行询证函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工商登记材料、进账单复印件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公司基本情况、任职情况说明、招收工人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专项审计报告、情况说明,证人王某、陈某、郑某、夏某、丁某、楼某、叶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胡海龙,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泳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泳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海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泳、胡海龙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对被告人高泳、胡海龙所犯的挪用公款罪行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泳所犯的受贿罪行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又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高泳积极退缴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高泳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董坚、倪伟明分别建议对被告人高泳、胡海龙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高泳的受贿所得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二七年十月十一日止);二、被告人胡海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一日止);三、被告人高泳退缴在本院的受贿款计人民币二十一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关水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