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刑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周欢红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左进,王成莲,周欢红,左某乙,左春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刑终字第127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平。委托代理人王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成莲。原审被告人周欢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委托代理人黄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左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左春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杏清。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欢红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进、王成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已于2011年5月31日先行作出刑事判决,且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后诸暨市人民法院就附带民事诉讼,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1)绍诸刑初字第4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周欢红持过期驾驶证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店口镇大顾家村驶往张姜坞村方向。19时30分许,其途经诸湄线27KM诸暨市店口镇张姜坞村村口地方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左某乙无证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左某乙受伤,浙D×××××号摩托车上乘坐车人左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欢红主动拨打110、120抢救伤员。当晚21时30分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左某甲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21878.28元。经交警认定,被告人周欢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左某甲无责任。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周欢红为浙D×××××号小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限额总计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6日至2011年2月5日,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除造成受害人左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外,同时造成左某乙受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左某乙6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尚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000元。被害人左某甲出生于1989年9月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进、王成莲系被害人左某甲的父母。案发后,被告人周欢红向诸暨市人民医院预缴21000元;向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预缴赔偿款170000元,其中20000元已由左进领取。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周欢红向诸暨市人民法院预缴赔偿款80000元。审理中,被告人周欢红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进、王成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周欢红愿对左进、王成莲得到的赔偿款补足到35万元的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进、王成莲对被告人周欢红表示谅解。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周欢红违规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左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为保证受害人方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避免诉累和减少诉讼成本,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确定由被告人周欢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左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合理部分共计248571.35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31999.95元。由左某乙承担56571.41元。根据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人周欢红尚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进、王成莲101428.64元。被告人周欢红与左某乙应互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左春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欢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进、王成莲因被害人左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01428.6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进、王成莲经济损失191999.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左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进、王成莲经济损失56571.41元,被告人周欢红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进、王成莲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车辆保险综合投保单》,被告人周欢红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已明确告知“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原审被告人周欢红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仍驾车出险,按照上述合同规定,上诉人应不负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131999.95元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由原审被告人周欢红签字确认的《机动车车辆保险综合投保单》,以证实其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周欢红及委托代理人黄峰答辩称:1、周欢红案发时虽超过驾驶证有效期七个月未换证,但逾期不到一年,其驾驶证并未被依法注销,故周欢红不属无证驾驶;2、周欢红在投保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没有向其作任何有关责任免除条款方面的释明,因此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被告人周欢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左某乙违规驾驶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左某甲受伤死亡的事实清楚,该事实已由诸暨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1)绍诸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及预缴赔偿款、达成赔偿协议等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左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周欢红的供述,诸暨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受理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左某乙无驾驶证查询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当事人的预收款票据、付款通知、医疗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周欢红、左进、王成莲的和解协议、谅解书,周欢红的缴款凭证,诸暨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本院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亦予确认。对于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提出的其公司不负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超过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才应当注销驾驶证。本案原审被告人周欢红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持驾驶证虽过期未换证,但逾期不足一年,公安机关亦未注销其驾驶资格,因此原审被告人周欢红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上诉人仅以《机动车车辆保险综合投保单》规定的“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为由,要求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欢红违规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左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为保证受害人方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避免诉累和减少诉讼成本,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周欢红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左某乙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左春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改判,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余 洪代理审判员 俞湘静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