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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荔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与廖福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荔民初字第660号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荔浦县。法定代表人袁福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远才,该行花篢支行信贷员。被告廖福旺。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廖福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远才、被告廖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4日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元。2010年8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廖福旺辩称,这笔借款不是我亲自借的,而是我女婿、女儿借的。原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时我帮还了1500元,后来原告的信贷员喊我去转贷,我才签了字。这笔钱不应该由我还,而且我年纪大了,也还不起。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4日,被告向荔浦县花篢农村信用社(即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花篢支行)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其原借的贷款19000元转借三年,并用其房屋作担保。原、被告于同日分别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和《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19000元;利息按月利率9.36‰计算,“本随利清,按季结息”;2010年8月4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借给被告19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暂计至2012年4月18日,被告已欠利息1566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其借款本息。被告称上述借款是其女儿女婿借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为借新贷还旧贷,于2007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其形式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亦因此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约借给被告19000元,而被告却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有失信用。因此,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借款是其女儿女婿所借的抗辩,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福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本案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廖福旺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债务时应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7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启宁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