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商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秦淮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南京水木秦淮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南京水木秦淮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宁商终字第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水木秦淮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 法定代表人谢丽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本金,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秦淮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钱洁,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俊,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水木秦淮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秦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秦淮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淮河公司)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商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木秦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本金、被上诉人秦淮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淮河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5年5月,秦淮河公司通过招商与高升(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升公司)达成了秦淮河“滨水休闲”项目的经营权转让意向。嗣后,秦淮河公司于2006年4月与高升公司独资设立的子公司即水木秦淮公司签订了《南京秦淮河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滨水休闲”项目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滨水休闲转让协议书》),约定:水木秦淮公司在第五年度应向秦淮河公司支付经营权转让费用15690186元;水木秦淮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足额交纳经营权转让费时,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向秦淮河公司支付滞纳金,逾期满30天后,按日万分之十计算滞纳金,逾期满60天后,秦淮河公司有权解除协议,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水木秦淮公司承担。《滨水休闲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秦淮河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7年1月31日,双方将每年支付经营权转让费用的时间变更为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2007年12月30日,双方又约定第二年度的经营权转让费中的3138037元在经营期届满后支付。但在协议约定的第五年度,水木秦淮公司仅支付经营权转让费900万元,尚欠6690186元。秦淮河公司多次向水木秦淮公司催讨,水木秦淮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未予履行。鉴于水木秦淮公司拖欠经营权转让费已达到《滨水休闲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秦淮河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正式书面通知其解除双方签订的《滨水休闲转让协议书》,并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三日内办理交接手续。但其至今拒绝交接。水木秦淮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滨水休闲转让协议书》已解除,并判令水木秦淮公司立即办理交接手续;2、判令水木秦淮公司支付拖欠的第五年度经营权转让费6690186元及滞纳金(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0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1年1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截至2011年9月27日,暂计1705997元);3、判令水木秦淮公司支付所缓付的经营权转让费3138037元;4、判令水木秦淮公司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协议解除之日止的经营权转让费2493235元(按每日42986.81元计算,暂计至2011年9月27日);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水木秦淮公司承担。审理中,秦淮河公司就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办理交接手续”明确为由水木秦淮公司返还自用的D2-68及D2-58“物业办公室”,将第四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水木秦淮公司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至交接完成时止的经营权转让费。 水木秦淮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并反诉称,秦淮河公司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首先,其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向水木秦淮公司出具租赁费发票,至今尚欠发票金额1760万元,因此,水木秦淮公司依法享有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权。其次,秦淮河公司未履行建设跨河步行桥的合同义务,先行构成违约,水木秦淮公司依法享有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权。综上,秦淮河公司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并要求支付相关经营权转让费及滞纳金的本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反诉要求确认秦淮河公司解除《滨水休闲转让协议书》的行为无效;本案反诉费用由秦淮河公司承担。 秦淮河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反诉辩称,水木秦淮公司的反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双方签订的《滨水休闲转让协议书》、后续相关备忘录、函件等,对于付款金额及时间均有明确约定,水木秦淮公司在秦淮河公司明确表示不能减少经营权转让费情况下仍不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秦淮河公司按照约定解除《滨水休闲转让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已有生效判决就案涉跨河步行桥问题明确作出了认定,水木秦淮公司再次以此为由进行反诉,没有法律依据,完全是故意拖延时间,以达到其继续无偿占有相关街区,收取中小承租人租金的目的。再次,秦淮河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向水木秦淮公司开出了符合规定的发票,但履行中,水木秦淮公司却将此前开具的发票退回,且其应先支付经营权转让费,然后再由秦淮河公司开具发票,其所主张的后履行抗辩权显然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水木秦淮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水木秦淮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9日,注册资本588万港元全部由高升公司独自出资。 秦淮河公司系秦淮河“滨水休闲”项目开发建设的权利人。2005年1月,南京市人民政府即以宁政复(2005)9号文批复同意了秦淮河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招商融资方案。在秦淮河总体规划方案中,草场门桥至定淮门桥间拟建一座横跨东西两岸的步行桥。2005年5月,秦淮河公司就“滨水休闲”项目经营权对外进行公开招商,并制作了招商文件,在该文件及补充文件中明确了招商范围,其中提到跨河步行桥将于5月26日上市长办公会审定方案,计划在“十运会”后实施。香港高升公司参加了此次招商并中标。双方并于2005年6月12日签订了书面经营权转让协议。2005年10月,秦淮河公司就跨河步行桥建设对外招标。2006年2月8日,该桥开工建设。2006年3月,该桥暂缓施工至今。 2006年4月29日,水木秦淮公司(乙方)取代高升公司(丙方)的受让人地位与秦淮河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滨水休闲转让协议书》,高升公司则作为合同的担保方为水木秦淮公司履行合同提供担保。《滨水休闲转让协议书》的前言载明:根据甲、丙两方于2005年6月12日所签协议,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鉴于乙方系丙方在中国大陆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且乙方同意履行丙方在投标书及原协议中的所有承诺而签订本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经营权转让范围为“滨水休闲”项目A、B、C、D四栋建筑本体及室内相关设施;经营权转让期限为15年,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乙方按收费年度向甲方支付经营权转让费,甲方提供相应租赁发票;第一个收费年度为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此后收费年度以此类推,年度基本收费金额为15690186元(18887平方米×2.276元/平方米/天×365天),第一收费年度按40%收取,第二收费年度按60%收取,第三收费年度按80%收取,第四、五收费年度按基本收费金额收取,第六至十五收费年度以基本收费金额为基数,按国家统计部门正式公布的上年度物价指数调整;“滨水休闲”项目E、F栋建筑实施并进行经营权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选择权;根据招标文件内容,横跨秦淮河东西两岸的人行天桥,现已缓建,甲方表示,将通过适当方式积极争取该项目早日实施;对本协议所涉四栋建筑本体以外的室外硬质地面、屋顶硬质地面、休闲广场、河岸平台、音乐喷泉广场的使用及经营权,在甲方对外处置时,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选择权;丙方承诺为乙方在本协议及其附件项下的所有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足额交纳经营权转让费时,每逾期一天,按欠缴金额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满30天后,按日万分之十计算滞纳金,逾期满60天后,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协议还对建筑物及相关设施的移交和验收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滨水休闲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约进行了履行。2007年1月31日,秦淮河公司(甲方)、水木秦淮公司(乙方)、高升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关于水木秦淮街区若干事项的备忘录》,载明:一、关于规划中的人行桥,双方都认识到该人行桥对街区的繁荣具有重要意义,因政府原因缓建,给街区经营带来一定不利影响,甲方表示认可,并将继续积极协调各方关系,争取该桥早日开工建设。六、关于甲方对乙方的补偿,鉴于人行桥缓建给乙方带来的不利影响,同时考虑到甲方在工程的某些方面存在的不完善,使乙方在道路、公共通道、下水管道、煤气管道、有线电视、隔墙、外走廊、亮化、消防、电增容等方面增加了较多的费用投入,尽管这些因素不能完全是甲方的原因,但甲方同意,在协议约定的15年经营期满后,乙方再延长使用5个月时间,甲方不收取费用,以此作为一次性补偿。七、关于协议的履行,甲乙双方均表示,全面履行2006年4月29日所签协议内容。2007年12月30日,秦淮河公司(甲方)、水木秦淮公司(乙方)、高升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关于水木秦淮街区第二年度经营权转让费及相关事项的备忘录》,载明:甲方同意第二年度经营权转让费按第一年度折扣标准计算,差额部分在15年经营期满后顺延三个月并支付3138037元;乙方于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500万元,于2008年3月31日前支付1276075元,结清第二年度经营权转让费;对于乙方提出的政府行政管理、人行桥建设以及部分门面调整等问题,甲方将继续努力,积极协调,尽可能满足乙方经营需要。2008年12月22日,秦淮河公司(甲方)、水木秦淮公司(乙方)、高升公司(丙方)又签订一份《关于水木秦淮街区支付经营权转让费和服务费及相关事项的协议书》,就付款、物管方面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第四条载明:本协议未涉及的内容,按以往协议及其他文件约定执行,丙方作为2006年4月29日协议的担保方,全面接受本协议的内容。 2010年12月8日,秦淮河公司致函水木秦淮公司,其中就第五个收费年度租金问题指出:第五个收费年度(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租金为15690186元,贵公司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请贵公司做好资金安排,确保租金及时支付。 2010年12月17日,秦淮河公司向水木秦淮公司发出催款函,指出:日前,你方向我方提出申请,希望减少并缓期支付第五个收费年度款项,对此,我方表示不予接受。在过去几年中,我方已累计少收、缓收经营权转让费近千万元,已经给予你方足够的扶持。关于人行桥未建等因素对街区的影响,我方已充分考虑,并在以往的协议中明确“给予一次性补偿”,以后不再考虑,且此补偿已兑现。希望你方从长计议,克服困难,信守合同,按期付款。在这一前提下,我方将对街区发展给予更多关注和更大支持。 2011年3月1日,秦淮河公司向水木秦淮公司发出关于催交经营权转让费的函,指出:根据协议约定,你方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向我方支付第五个收费年度经营权转让费15690186元,但至今你方只支付了900万元,尚欠6690186元。2010年12月28日,你方致函我公司,提出人行桥、E、F栋建筑应建未建等问题,要求我公司减半收取经营权转让费,我公司表示不能接受。但考虑到街区现实状况和你方所面临的困难,我公司同意将付款时间推迟至2011年3月31日。如果你方拿出新的、确凿的理由和依据,我公司也可以考虑在原协议基础上,对经营权转让费给予适当减让。 2011年4月1日,水木秦淮公司以秦淮河公司在跨河步行桥的建设上存在欺诈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在步行桥建成前按半价支付转让费。此案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鼓商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水木秦淮公司的诉讼请求。水木秦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水木秦淮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市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二审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双方按原判决执行。 (2011)鼓商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2011年9月27日,秦淮河公司向水木秦淮公司发出一份解除合同通知函(秦建开函(2011)34号),截止本通知发出时止,贵司仍未能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滨水休闲转让协议书》第十六条第三款及《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六条规定,郑重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到达贵司的同时,即解除我公司与贵司签订的《滨水休闲转让协议书》;二、请贵司收到本通知后三天内撤出“滨水休闲”区域,将经营权交还给我公司,并派遣人员同我方人员进行交接,办理好相关手续,支付拖欠的相关费用;三、贵司在收到本通知同时,安排人员妥善解决“滨水休闲”区域内与贵司签约的承租经营户的相关问题。水木秦淮公司于当天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函。 另查明,2010年12月14日,南京市地方税务局鼓楼税务分局(以下简称鼓楼地税局)向水木秦淮公司作出宁地税鼓罚(2010)4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水木秦淮公司收取房屋、场地租金收入时未按规定开具发票为由对水木秦淮公司处以罚款9000元。2011年3月4日,水木秦淮公司出具给秦淮河公司一份关于索取租赁专用发票的函,称:2008年8月1日后贵公司向我公司按支付转让费用金额6:4的比例分别提供租赁专用发票和服务业通用发票时,未提出异议而予以接受。因鼓楼地税局在税务检查中已把双方的经营权转让作为一般租赁行为来进行税收处理,故我们要求贵公司在我公司支付转让费用的同时向我公司提供由房产管理部门代开的房屋租赁专用发票,并补开2008年8月1日至今贵公司用服务业通用发票代替的部分1220万元及已退回贵公司的房屋租赁专用发票540万元,合计应补开租赁专用发票金额为1760万元。 一审审理中,秦淮河公司出具一份水木秦淮街区小商户处置意见,称:实际收回街区经营权后,对主体建筑内的商户,不论其签约对象是水木秦淮公司还是后街公司,一视同仁,对于合同到期的,将与之重新谈判,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合同,对于未到期的,维持原租赁合同租期、租金不变。对于违章建筑内的商户,可配合政府拆违安置工作,分散、分区引导到主体建筑内继续经营等等。水木秦淮公司亦出具一份关于“水木秦淮”街区租赁情况的汇总,记载:街区总面积18000多平方,目前已出租11406平方,空置3770平方,诉讼未交接3341平方。水木秦淮公司另称:其自用了两个办公室,一个为管理办公室,一个为物业办公室。 一审审理中,水木秦淮公司提供了大量合同及付款单据,用以证明其用于工程不完善建设方面的费用超过600万元,而2007年1月31日签订的备忘录中五个月经营权转让费用的补偿基本上也是600万元,实际上,秦淮河公司对步行桥未建并未给予补偿。就上述证据,秦淮河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权人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或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超出上述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滨水休闲转让协议书》所作的“乙方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足额交纳经营权转让费时,逾期60天后,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约定,系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据此,判断秦淮河公司2010年9月27日向水木秦淮公司所发解除合同通知函是否具有合同解除的效力,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一、水木秦淮公司在支付经营权转让费上是否逾期超过60天?二、水木秦淮公司未按约支付经营权转让费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关于水木秦淮公司在支付经营权转让费上是否逾期超过60天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滨水休闲转让协议书》及2007年1月31日《关于水木秦淮街区若干事项的备忘录》的约定,自第二年度起,水木秦淮公司应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该年度的全部经营权转让费。据此,水木秦淮公司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秦淮河公司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第五个年度)的经营权转让费15690186元。在付款期限届满前,秦淮河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12月17日两次以书面函件的方式要求水木秦淮公司做好资金安排,确保按约付款,且在函件中对水木秦淮公司提出的缓期支付请求明确不予接受。但水木秦淮公司至2011年3月1日前仅支付经营权转让费900万元,尚有6690186元未予支付。秦淮河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又致函水木秦淮公司催促水木秦淮公司付款,并同意将付款时间推迟至2011年3月31日。但水木秦淮公司在该宽限期间内仍未付清经营权转让费。秦淮河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通知水木秦淮公司解除合同,完全符合《滨水休闲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逾期60天”合同解除条件。 关于水木秦淮公司未按约支付经营权转让费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的问题。审理中,水木秦淮公司提出秦淮河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出具租赁费发票,至今尚欠发票金额1760万元,故其依法享有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权。水木秦淮公司在此主张的乃是合同法所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就此,原审法院认为,在经营权转让法律关系中,支付经营权转让费与开具发票系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价关系,在合同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受让方不得以出让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向出让方支付经营权转让费。加之,从《滨水休闲转让协议书》所作的“乙方按收费年度向甲方支付经营权转让费,甲方提供相应租赁发票”约定看,双方并无将秦淮河公司提供租赁发票的义务与水木秦淮公司支付经营权转让费的义务作为对待给付的明确约定。因此,水木秦淮公司以秦淮河公司未向其出具租赁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审理中,水木秦淮公司又提出秦淮河公司未履行建设跨河步行桥的合同义务,先行构成违约,其依法享有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权。水木秦淮公司在此主张的乃是合同法所规定先履行抗辩权。就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滨水休闲转让协议书》时,跨河步行桥缓建已是客观事实,水木秦淮公司亦已知晓,且协议书亦仅是约定秦淮河公司将通过适当方式积极争取跨河步行桥早日实施,并未苛予秦淮河公司必须建成跨河步行桥的义务。其次,即便秦淮河公司负有建设跨河步行桥的合同义务,但根据2007年1月31日签订的《关于水木秦淮街区若干事项的备忘录》的内容,就跨河步行桥的不利影响,水木秦淮公司接受了秦淮河公司提出的免费延长使用5个月的一次性补偿方案,该事实亦足以表明水木秦淮公司放弃了追究秦淮河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在双方已就跨河步行桥达成一致意见,且水木秦淮公司亦按该意见实际履行后,再行提出秦淮河公司违约,有违诚信原则。其相应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水木秦淮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约足额支付秦淮河公司第五年度的经营权转让费,且逾期超过了60天,秦淮河公司据此于2010年9月27日发函解除合同,系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双方所签订的《滨水休闲转让协议书》自水木秦淮公司签收解除合同通知函之日即2010年9月27日自行解除。秦淮河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水木秦淮公司签订的《滨水休闲转让协议书》已解除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理,水木秦淮公司要求确认秦淮河公司解除《滨水休闲转让协议书》行为无效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依据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滨水休闲转让协议书》已于2011年9月27日解除,故秦淮河公司要求水木秦淮公司返还自用的D2-68及D2-58房屋、支付拖欠的第五年度经营权转让费6690186元及相应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秦淮河公司在2011年3月1日的催讨函中已同意将付款时间推迟至2011年3月31日,故其主张的滞纳金起算时间应予更改,即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1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经核,截止2012年3月9日,滞纳金数额为2201071元。在双方2007年12月30日所签《关于水木秦淮街区第二年度经营权转让费及相关事项的备忘录》中,秦淮河公司鉴于水木秦淮公司的实际困难,同意第二年度经营转让费差额部分3138037元在15年经营期满后顺延三个月支付,现因《滨水休闲转让协议书》已解除,水木秦淮公司应于合同解除后支付秦淮河公司该缓付款项。秦淮河公司要求水木秦淮公司支付该缓付经营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水木秦淮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仍使用经营权标的物,故秦淮河公司要求水木秦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27日经营权转让费及2011年9月28日至实际返还房屋止的经营权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亦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截止2011年3月9日,该部分金额为7049836元。 基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秦淮河公司与水木秦淮公司2006年4月29日所签订的《滨水休闲转让协议书》于2011年9月27日解除;二、水木秦淮公司返还秦淮河公司自用的D2-68及D2-58房屋;三、水木秦淮公司支付秦淮河公司拖欠的第五年度经营权转让费6690186元及滞纳金(截止2012年3月9日为2201071元,自2012年3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四、水木秦淮公司支付秦淮河公司缓付的第二年度经营转让费3138037元;五、水木秦淮公司支付秦淮河公司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27日的经营权转让费2493235元及自2011年9月28日后的经营权使用费(截止2012年3月9日为7049836元,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D2-68及D2-58房屋止,按每日42986.81元计算);六、上述第(三)项至第(五)项部分,由水木秦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七、驳回水木秦淮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水木秦淮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秦淮河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59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0970元由水木秦淮公司承担(秦淮河公司已预交,执行中,由水木秦淮公司直接给付秦淮河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水木秦淮公司承担(水木秦淮公司已预交)。 一审宣判后,水木秦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秦淮河公司解除《滨水休闲转让协议书》无效,判决驳回秦淮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秦淮河公司违约在先,讼争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步行桥至今未建,仍处于缓建之中。讼争双方于2007年1月签订的《关于水木秦淮街区若干事项的备忘录》中约定的补偿仅仅是对上一年度的补偿,而不是对整个15年经营期的补偿。二、一审判决未考虑秦淮河公司的前期巨额投入和亏损经营实际、以及街区发展已经进入成熟期、回报期的事实,在判令合同解除时要求水木秦淮公司全额支付尚未缴纳的转让费及其滞纳金,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秦淮河公司辩称,一、跨河步行桥的建设不属于讼争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秦淮河公司没有建成步行桥的义务。况且水木秦淮公司明知步行桥缓建的问题,讼争双方在此后若干次的对话和备忘录中也有相应的补偿方案。二、讼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水木秦淮公司违反协议约定,秦淮河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导致水木秦淮公司损失的真正原因是水木秦淮公司自身的违约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水木秦淮公司和秦淮河公司于2006年4月29日签订的《滨水休闲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水木秦淮公司支付经营权转让费逾期超过了60天,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秦淮河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通知水木秦淮公司解除讼争合同,该解除合同的通知合法有效。水木秦淮公司认为其未按期支付经营权转让费的原因是秦淮河公司违约在先,因秦淮河公司未建跨河步行桥,违反了其在《招商文件》中的承诺,而该《招商文件》系双方经营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秦淮河公司未建成跨河步行桥是否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招商文件及补充文件中明确了招商范围,其中提到跨河步行桥将于5月26日上市长办公会审定方案,计划在“十运会”后实施。故秦淮河公司对跨河步行桥当时处于筹建状态是明知的,跨河步行桥属市政工程,该项目的建设是由政府最终做出决定。因跨河步行桥建设并非秦淮河公司确定的合同义务,水木秦淮公司主张秦淮河公司构成违约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该跨河步行桥于2006年2月8日开工建设,2006年3月暂缓施工,2006年4月29日讼争双方在《滨水休闲转让协议书》中载明了步行桥缓建的事实,秦淮河公司表示将通过适当方式积极争取该项目早日实施。由此可见,水木秦淮公司与秦淮河公司在步行桥已经缓建时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跨河步行桥建设依然并非秦淮河公司的合同义务。此后讼争双方就步行桥缓建进行过多次磋商,秦淮河公司也给予了水木秦淮公司一定的补偿。综上,水木秦淮公司主张秦淮河公司违约在先的理由不充分,其所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确认讼争双方的合同于2011年9月27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因水木秦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经营权转让费,构成违约,其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水木秦淮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令其全额支付拖欠的经营权转让费及其滞纳金有失公平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70元,由上诉人水木秦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荣禧 代理审判员 吴劲松 代理审判员 孙 天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瑞煊 速 录 员 唐恒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