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镜民一初字第01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1189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46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广,江苏南京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女,汉族,1953年8月29日出生。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斗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到芜湖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为琐事经常争吵,原告2002年即回南京,双方从此未再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汪某某辩称:我们1996年即共同生活,2003年才开始分居的,现我生活比较困难,身体又不好,原告给付我30000元经济补助我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经介绍相识后即一起在芜湖共同生活,1999年7月17日双方在南京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支出等事宜经常发生矛盾,2003年,原告自行回南京不再与被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争议,被告汪某某固定工作,生活比较困难,原告朱某某系退休职工,月收入1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03年始双方开始分居,不再有感情上的交流,被告庭审中提出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是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无固定工作,年纪较大,基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给予被告扶养费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二、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汪某某经济补助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