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松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XX诉龚XX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龚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松民初字第258号原告黄XX,女,汉族,无业,被告龚XX,男,汉族,无业,缺席。委托代理人杨桂香,女,系龚XX之母。一般代理。原告黄XX诉被告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龚XX的委托代理人杨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结婚。2002年9月27日生育一男孩龚X。2005年2月17日在松桃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后发现被告吸毒,为此双方发生争吵,2003年我与被告母亲将被告送到公安机关戒毒。2004年被告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2005年至2008年原、被告在外打工。回家后,被告继续吸毒,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0年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8月15日,我曾向松桃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劝解,我已撤诉。现被告已回家,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龚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粮食车队宿舍二单元一楼房子产权归儿子龚X所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无异议。被告龚XX辩称:小孩龚X由原告抚养我没有意见,但我现在身体不好,无法支付小孩抚养费。粮食车队宿舍二单元一楼房产属于我母亲杨桂香。原告如没有其他意见,我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同年举行婚礼。2002年9月27日双方生育一男孩龚X。2005年2月17日,双方在松桃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吸毒,双方常发生吵打,2005年至2006年,被告被公安机关两次强制戒毒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吸毒,2010年被告外出后未与原告联系,为此,原、被告关系逐渐疏远。同年9月,原告回娘家居住。2011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劝解,原告已撤诉。2012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长期吸毒,屡教不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产权属其母杨桂香所有,庭审中本院已向其释明,该住房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无权处理,原告已放弃此项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好逸恶劳,长期吸毒,特别是经公安机关两次强制戒毒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吸毒,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过错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每月支付300.00元。被告辩称自己身体不好,无法支付小孩抚养费,其辩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XX与被告龚XX离婚。二、小孩龚X由原告黄XX抚养;被告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锡明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 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