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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汤中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中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1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中店,原系宁波奥利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梧州市蝶山区。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中店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中店及其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汤中店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宁波奥利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二楼205宿舍,采用钥匙开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石某的房间,窃得白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同日晚上,被告人汤中店采用同样方法,在该公司二楼吴某的206宿舍内,窃得红色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上述笔记本电脑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汤中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中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汤中店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中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中店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中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汤中店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中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