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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XX、邓亚西、柏文科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邓亚西,柏文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茂县,羌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茂县。2012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邓亚西,男,1992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沐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沐川县。2012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柏文科,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沐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沐川县。2012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达平,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446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XX、邓亚西、柏文科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邓亚西、柏文科及柏文科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XX、陈洪君(已分卷)邀约邓亚西、柏文科至本市武侯区机投镇机投正街“飞龙电器”附近,以被害人周某借了XX100元人民币嫖妓致XX倒霉为由,要求其交出600元钱。在周某不同意的情况下,XX对其扇耳光,陈洪君动手推周某,邓亚西持刀威胁,周某被迫同意带XX等人去拿600元钱,后在胁迫周某去拿钱的途中被公安干警现场挡获,当场从邓亚西身上搜出作案用匕首一把。被告人XX、柏文科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被告人邓亚西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柏文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本案系犯罪未遂,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大,被告人柏文科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XX、陈洪君(已分卷)邀约邓亚西、柏文科至本市武侯区机投镇机投正街“飞龙电器”附近,以被害人周某借了XX100元人民币嫖妓致XX倒霉为由,要求其交出600元钱。在周某不同意的情况下,XX对其扇耳光,陈洪君动手推周某,邓亚西持刀威胁,周某被迫同意带XX等人去拿600元钱,后在胁迫周某去拿钱的途中被公安干警现场挡获,当场从邓亚西身上搜出作案用匕首一把。案发后,被告人邓亚西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害人对被告人邓亚西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3、破案报告;4、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时间、地点等情况;5、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被挡获时随身携带物品状况;6、被告人XX的供述,证实其以向周某要红包为由伙同他人向被告人周某强行索要人民币600元,其动手扇周某耳光,同案邓亚西持刀威胁周某;后在取钱路上被挡获的经过;7、被告人邓亚西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同案犯强行向被害人索要600元,XX系提起犯意者,打了被害人耳光;其持刀威胁被害人,后被挡获的经过;8、被告人柏文科的供述,证实其为分赃,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为手段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经过,证实邓亚西曾持刀威胁被害人;9、同案犯陈洪君证言,证实案发经过及XX打被害人耳光,邓亚西持刀威胁被害人的情况;10、辨认材料,证实被告人及其同案可相互辨认以及可辨认被害人;11、被害人陈述,证实案发经过以及XX打了其耳光;另一男子持刀威胁其的情况;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邓亚西及柏文科处查获的刀具予以扣押;13、案件现场照片证实案件现场及凶器状况;14、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均系成年人,无前科。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三名被告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XX、邓亚西、柏文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应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量刑,其中,被告人XX系挑起事端者,被告人邓亚西持刀威胁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被告人邓亚西归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亚西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XX、邓亚西、柏文科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柏文科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柏文科系初犯,本案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公私财产及人身权利,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XX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邓亚西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柏文科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佳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代理审判员  黄建铨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