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东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向重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重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重阳,农民。2006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9年1月9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2)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重阳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向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向重阳至宁波市江东区黄鹂新村135幢301室,撬开门锁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徐某的一台GATEWAY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一部诺基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一架索尼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826元)、一只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379元)、一枚白金戒指,一条白金吊坠项链、一枚银戒指、两条银项链(均无法鉴定)和现金200元人民币。2010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向重阳至宁波市江东区白鹤新村4幢9号501室,撬开门锁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俞某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2009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向重阳至宁波市江东区镇安新村4幢606室,撬开门锁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叶某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一台优派牌19寸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00元),八包软壳大红鹰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00元)和现金50元硬币。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向重阳在本市鄞州区长乐新村暂住房内被抓获。案发后,赃物索尼牌数码相机一台被追回,已归还失主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向重阳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叶某、俞某、林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发票复印件,罪犯出监鉴定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重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重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剩余赃物、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黛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