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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38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7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惟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王某经预谋后窜至温州市鹿城区南郊乡樟树巷9弄37号,推门进入失主张福崇、张婕家中,由被告人王某在门口望风,被告人张某进入二楼窃取现金人民币3300元及价值人民币845元的OPPO手机、诺基亚手机各一只。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全部赃款赃物发还失主。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张婕、张福崇的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落实地点照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张某、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被告人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张某、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本案的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均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