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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商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墁子浩与王保亮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梁子浩;王保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绍商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子浩。 委托代理人:汪家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亮。 委托代理人:王露莺、周彬。 上诉人梁子浩为与被上诉人王保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商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王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子浩的委托代理人汪家生律师,被上诉人王保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露莺、周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盛德公司系王保亮与案外人梁锡林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8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王保亮持有49%的股权,梁锡林持有51%的股权。该公司还投资设立了奥德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6日,注册资本150万元,由盛德公司全额投资)、宝盛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开始由盛德公司全额投资,2008年4月18日变更为盛德公司投资90万元,葛维琪投资10万元)、奥星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1日,注册资本150万元,由盛德公司出资135万元,童国英出资15万元)、东驰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由盛德公司出资70万元,余克龙、黄鲜飞、施原强各出资10万元)四个子公司。2009年11月4至5日,梁子浩带汪家生律师,在盛德公司及其控股的四个子公司的财务总监童国英的陪同下,对盛德公司及其控股的四个子公司进行考察。2009年11月5日,梁子浩、王保亮签订《股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保亮将其持有盛德公司49%的股权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梁子浩。同时还约定梁子浩在协议签订后7天内支付王保亮首期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从2009年12月开始每月底支付王保亮23万元,至全部付清时止;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王保亮实际不再享有盛德公司的股东地位;股权转让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分五期办理,首期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在梁子浩支付了100万元的当天签署完所需的法律文件,由盛德公司提交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所转让的股权份额为盛德公司10%的股权;第二期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在梁子浩按约支付12个月的股权转让款之后的10天内(2010年12月10日前)办理变更10%的股权;第三期在2011年12月10日前办理变更10%的股权;第四期在2012年12月10日前办理变更10%的股权;第五期在梁子浩按约支付了全部的股权转让款之后的10天内办理变更9%的股权。协议还就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股东协议》签订的当天,盛德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同意王保亮将盛德公司49%股权中的10%转让给梁子浩。协议签订后,梁子浩按约支付了王保亮首期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于2009年11月12日在工商局办理了10%的股权变更登记。梁子浩也已进入盛德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并于2010年4月8日担任东驰公司董事长。从2009年12月起,梁子浩在每月底向王保亮支付股权转让款23万元至2010年6月底,梁子浩已共向王保亮支付股权转让款261万元。此后梁子浩未再向王保亮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于2010年7月2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梁子浩、王保亮在签订《股东协议》时,王保亮有否隐瞒奥德公司及其控股的四个子公司的资产严重不实而构成对梁子浩的欺诈。该院认为,梁子浩、王保亮签订《股东协议》时,梁子浩对盛德公司及其控股的四个子公司的情况及其企业前景已有较祥细的了解,不存在王保亮对其隐瞒奥德公司及其控股的四个子公司的资产严重不实而构成欺诈,其理由如下:1、梁子浩、王保亮在签订《股东协议》前夕,梁子浩带专业律师,在童国英(童国英系由梁锡林指派在盛德公司及其控股的四个子公司担任财务总监)的陪同下,对盛德公司及其控股的四个子公司进行过考察,应当相信,梁子浩在股权转让前盛德公司及其控股的四个子公司的财务及经营状况等有了较祥细的了解。2、占盛德公司股权51%的梁锡林,系梁子浩之父,对盛德公司的财务及经营状况应该清楚。梁子浩、王保亮签订《股东协议》的当天,梁锡林与王保亮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王保亮将在盛德公司享有49%的股权中的10%转让给梁子浩(按《股东协议》约定的第一期),从中可得出,梁锡林是同意梁子浩以1200万元的价格受偿王保亮在盛德公司持有49%的股权,也可得出王保亮不可能存在对梁子浩有隐瞒或欺诈行为。3、股权转让的价格一般可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或评估,经审计或评估得出的公司实际资产情况,再考虑企业前景等因素商定股权转让的价格。本案梁子浩、王保亮在签订《股东协议》时,未对相关企业的资产进行专业审计或评估,在诉讼过程中,法庭征询双方是否需要重新对相关企业的资产进行审计或评估时,双方都不同意审计或评估,应视为双方在股权转让时就相关企业的资产是清楚的。4、虽梁子浩向该院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欲证明盛德公司及其控股的四个子公司的资产严重不实,但梁子浩提交该批证据均系梁子浩进入并掌控盛德公司及其控股的四个子公司后,单方制作而成,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有法定证据证实企业资产严重不实。5、关于盛德公司原股东有抽逃注册资本的问题,梁子浩作为新股东,可主张要求原股东在抽逃范围内补足注册资本,不影响梁子浩、王保亮之间股权转让。该院认为,欺诈是使用他人陷入错误之故意行为。构成欺诈行为一般应具备以下要件:1、须有欺骗他人的行为,即故意以不真实的事项为真实而表示的行为。不作为或沉默不当然构成欺诈,只有在法律上、契约上、交易习惯上或依诚信原则而有告知事实的义务时沉默,方构成欺诈。2、诈欺人须有故意。一项欺诈行为,诈欺人应具有三个层次的故意,即认识自己行为的虚假;意识到因此相对人有陷入错误之可能;存在欲使自己因欺诈行为获得财产上利益的故意。3、诈欺人须有意思能力。4、欺诈行为必须达到违背诚信原则的程度。5、须因欺诈而使相对方陷入错误、并为意思表示。本案梁子浩主张王保亮欺诈而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梁子浩应当对上述法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判断王保亮是否对梁子浩实施了欺诈行为,应当根据合同订立时的行为进行分析,而不能根据合同订立后的情事进行判断。在现代公司制度中,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股东人格与出资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故在王保亮向梁子浩出让其在盛德公司的出资时,王保亮应当保证其在公司享有股权权益,并如实转交、告知该出资公司所提供的资产报表等相关资料。要求股东保证公司所提供的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正确,因公司制作的财务报表虚假、不实而要求股东承担责任,难谓合理。其次,股权转让不同公司资产的转让。在股权转让中,公司的资产对股权转让的价格确有影响,但并非唯一因素。公司的经营状况、发展前景、特许经营权等均会对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梁子浩、王保亮在《股东协议》签订后,梁子浩已向王保亮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并取得了盛德公司的股东地位,开展和掌控了盛德公司及其控股的四个子公司的经营活动。梁子浩称王保亮隐瞒盛德公司资产严重不实,对梁子浩构成欺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梁子浩要求撤销梁子浩、王保亮之间签订的《股东协议》,判决王保亮返还股权转让款261万元,并由梁子浩将已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盛德公司10%股权返还给王保亮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保亮提出的“梁子浩、王保亮双方股权转让是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法;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梁子浩是在详细的实地堪察后作出受让的决定,不符合欺诈的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信。王保亮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子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80元,由梁子浩负担。 上诉人梁子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有关事实的认定含糊不清,前后矛盾。1、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所指向的重要客观事实。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处认为被隐瞒的重要事实是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即盛德公司资产严重不实,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发现被上诉人抽逃盛德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进一步证明本案确实存在被隐瞒的重要事实。然而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前后矛盾,第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存在抽逃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事实,又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盛德公司资产严重不实。大量抽逃注册资本必然导致企业资产不实。第二,被上诉人抽逃盛德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已经构成隐瞒事实。2、关于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隐瞒行为。被上诉人作为股权转让方,应当负有对受让人就股权瑕疵情况的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对于其所转让的股权存在严重瑕疵属明知。从双方签订的《股权协议》看,被上诉人所转让的目标公司49%股权所对应的注册资本是980万元,被上诉人应当保证上诉人在受让后对盛德公司享有980万元注册资本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被上诉人在盛德公司980万元出资是双方协商确定股权转让对价的最根本依据,也是协商确定股权转让对价的最主要因素。被上诉人隐瞒抽逃出资的事实显然对于协商确定其股权转让对价有利。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转让股权时向上诉人披露了股权存在瑕疵,可以得出被上诉人在股权转让时存在隐瞒有关事实的结论。3、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在股权转让时不存在隐瞒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隐瞒行为的3个理由不能成立。就第一个理由,第一,被上诉人在股权转让时负有对上诉人就有关股权瑕疵情况的告知义务,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股权存在严重瑕疵,而被上诉人未履行该告知义务。第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前夕对盛德公司及其子公司进行过考察并核对过有关财务账册,依据仅为证人黄某的陈述,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第三,被上诉人的出资瑕疵并非通过简单考察或简单查阅财务报表即可发现,被上诉人系采取隐秘的方式抽逃注册资本,因此在短时间内通过考察或查阅财务报表也不可能发现该出资瑕疵。就第二个理由,第一,梁锡林虽持有盛德公司51%的股权且与上诉人系父子关系,但上诉人早已成年且不与其父亲共同生活,且梁锡林与上诉人共同设立盛德公司系其个人的投资行为,与上诉人并无关系。第二,梁锡林在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有关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表示同意上诉人受让,但签署股东会决议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后,梁锡林于事后签署股东会决议不能推断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不存在隐瞒有关事实行为的结论。第三,被上诉人在转让时负有就有关股权瑕疵情况的告知义务。就第三个理由,第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并不存在不同意评估的问题,实际上上诉人的意见是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盛德公司资产不实而无评估必要,被上诉人的意见才是不同意评估。此后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上诉人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其后果也只能是上诉人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不可能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的“应视为双方在股权转让时就相关企业的资产是清楚的”这一法律后果。第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抽逃出资以及由此必然导致盛德公司资产严重不实的结果。4、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构成欺诈。被上诉人隐瞒抽逃出资的事实足以诱使上诉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导致被上诉人能以更高的价格转让股权,因此被上诉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客观上也存在隐瞒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不按照法律规定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4不是盛德公司及子公司呈报税务部门备案的报表而不予认定,究其原因是被上诉人在质证时认为该报表不是财税部门的备案文件。上诉人认为该些报表由上诉人向盛德公司及子公司收集,且系报送税务部门备案的报表。由于税务部门不可能在收到有关单位报送的备案报表时出具证明,且该两组证据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不真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的理由是被上诉人享有工资待遇属正常现象,同时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股东在有关发票上签名系见证且不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企业只能向职员发放工资,而且,盛德公司的章程或其他管理规定也没有提到需要股东在发票上签名见证。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7系上诉人为自己出具证据而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属于书证,系由盛德公司对于上诉人的质疑而出具的说明,并有相应的证据8-13予以印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原审判决对证据7-13的认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采取了另一种标准。首先,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5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予以认定,上诉人当无异议,但是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盛德公司及其下属的奥德公司有自己的厂房则难以理解,根据该判决无法得出盛德公司及其下属的奥德公司有自己厂房的结论。其次,原审判决根据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认定童国英是盛德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的财务总监,同时认定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前夕带律师在童国英的陪同下对盛德公司及其四个子某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这一证据的认定不符合证据的认定标准,其一,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童国英系盛德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监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不能兼任公司财务总监。本案除证人黄某的证言和被上诉人的陈述之外,无其他证据证明童国英兼任财务总监。其二,证人黄某系被上诉人的徒弟,其证言的证明力比较低。其三,原审判决根据证人证言认定的事实超出了证人的陈述,将证人并未陈述的事项一并作为事实加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前夕带律师在童国英的陪同下对盛德公司及其四个子某然而,在证人中只有黄某陈述过上诉人到奥德公司核实过,但对于核实什么内容并未看见。证人张毅某就没有上诉人到奥星公司考察的证词。证人张某也没有上诉人到过奥德公司考察的证词。2、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抽逃注册资本不影响股权转让错误。第一,受让人作为新股东,除非符合法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条件,否则无权主张原股东补足出资,要求股东补足出资是公司权利而非股东的权利。第二,抽逃出资构成出资瑕疵,如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则受让人可以欺诈为由行使撤销权。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保亮答辩称:1、上诉人所谓新发现并提交了所谓的新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诉状及证据材料,所谓新证据以及理由是不能成立,所谓的新证据跟证据规则所规定的新证据毫无相关。2、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是否存在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被上诉人认为可以深刻的分析一下,不单单存在一个隐瞒的事实,更进一步的可查清有无隐瞒的可能性,如果连这个可能性都不存在的时候,这种隐瞒当然是不能存在的。首先,上诉人梁子浩本身一个专业人士,在下海之前是上虞县农业银行的信贷科科长,其职责是发放贷款,作为这样的专业人士可以在短时间内通过帐册的查阅以及对企业的考察,考察出可能存在的风险。第二、在签订股东协议之前,上诉人还带着专业人士进行了为期两天的考察。第三、考察的过程中,涉案目标公司的财务总监童国英一并陪同,而且是查阅了所有目标公司的财务帐册,通过以上所说的三点,上诉人在签订股东协议之前已经对受让公司作了充分的调查和了解,对于有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都作了评估,而且凭借着自己的专业水平以及专业律师的辅助,应对受让的目标公司对所有的状况以及未来的前景都作出了清醒的判断。涉案目标公司控股股东是上诉人的父亲,没有发现上诉人跟梁锡林之间有不合的传闻和事实。相反在上虞市工商局调查过程中,还发现梁锡林将星鹏公司全部的权利移交给了上诉人,在本案双方之间签订股东转让协议之前,上诉人和梁锡林是共同经营的。仅凭两者之间的父子关系,被上诉人无法隐瞒事实。对于上诉人一再强调作为股权的转让方没有进行告知义务,上诉人到目标公司进行现场考察,被上诉人将目标公司所有的财务帐册提供让其查阅还不够清楚的告知吗。对于抽逃注册资本的问题,首先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假设这层关系存在的话,上诉人也可以通过其他的法律途径进行救助。但即便存在这种情况,也与本案的被上诉人无关,首先,童国英跟童强项的关系,作为被上诉人从未接触过童强项,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童国英在目标公司所担任的重要职务,梁锡林明确表述为了公司的财务引入的一个人才,客观事实是童国英兼任所有目标公司的财务总监。对于一审审判没有采纳其评估的要求,通过一审庭审笔录可知,法庭让双方明确是否对目标公司财务进行审计时,双方均做了不需要的回答。综上,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宁波奥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据2、宁波盛德汽车部件销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据3、进账单1份、转账支票2份及现金支票1份(复印件);证据4、进账单1份及转账支票1份(复印件);证据5、宁波奥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一组,以上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王保亮在盛德公司第二次增加注册资本时抽逃注册资本36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可以作为“新的证据”认定的情形,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于上诉人同时申请法院对证据3中转账支票(号码:45430730)、现金支票(号码:42782430)的资金入账情况向银行调查,本院亦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对“2009年11月4至5日,梁子浩带汪家生律师,在盛德公司及其控股的四个子公司的财务总监童国英的陪同下,对盛德公司及其控股的四个子公司进行考察。”一节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院另认定“2009年11月4至5日,上诉人梁子浩携律师汪家生在童国英的陪同下考察了奥德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认为被上诉人构成欺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股东协议》,依据不足。首先,若被上诉人构成欺诈,需使上诉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并且上诉人的错误判断与意思表示之间需存在因果关系。而事实上,双方签订《股东协议》的目的非常明确,系“由于盛德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均由乙方(系被上诉人王保亮)负责,另一股东梁锡林实际不参与经营管理,导致股东之间存在不和谐因素。为促进盛德公司和谐发展,乙方有意转让其在盛德公司中的全部股权,甲方(系上诉人梁子浩)同意受让。”为了解决企业经营管理的统一性,促进盛德公司的和谐发展是上诉人受让被上诉人49%股权的目的。况且,双方协商之初,被上诉人也曾提出过以960万元受让梁锡林51%的股权以控制整个公司,双方均有受让另一部分股权的意向,存在一个询价、磋商的过程。而被上诉人提出的960万元与最后达成的股权转让价格1200万元相差不是很大,《股东协议》应当是双方磋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目的是使得股权受让方能够实现企业经营管理的和谐统一。可见,上诉人受让被上诉人49%的股权,不单纯是公司股东之外第三人受让股东股权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基于商业判断,包括对企业管理权的控制、发展前景的预期等。商业判断的正确与否属于商业风险,不属于意思表示错误的情形。其次,上诉人称其携律师与被上诉人商谈股权转让事宜时未对盛德公司及其子公司进行考察也未查阅其财务账册,若如此,上诉人决定受让被上诉人的股权并未受盛德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实际资产及财务情况的影响,也就是说在没有实际考察过盛德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然受让了被上诉人的股权,那么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隐瞒实际资产的情况就不是上诉人作出受让股权意思表示的诱因。何况,上诉人与梁锡林系父子关系,而梁锡林系盛德公司的大股东,应当清楚盛德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产情况。上诉人完全可以从梁锡林处了解盛德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产情况和财务状况。更何况,上诉人携律师至少对盛德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奥德公司进行过考察,在签订《股东协议》之前对盛德公司的相关资产情况有所掌握,并非如上诉人所讲不清楚盛德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产情况。再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隐瞒盛德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严重不实的事实而构成欺诈,但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若上诉人事后发现被上诉人作为盛德公司股东期间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可另行主张权利要求被上诉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补足注册资本,但不影响本案《股东协议》的效力问题。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证据不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据6-13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25,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5)甬东民一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得出盛德公司有自己的厂房,虽不够严谨,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对于证据26,结合证人张某和黄某的证言,结合上诉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在2009年11月4至5日,上诉人梁子浩携律师汪家生在童国英的陪同下考察过奥德公司。一审认定不准确的地方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不准确的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实体处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80元,由上诉人梁子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键 审 判 员  胡春霞 代理审判员  王 瑜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