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申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83年5月1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豫A613**号小型轿车在安阳市凯歌大道华强建国酒店东侧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申某某驾车逃逸。2012年3月3日,被告人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堪验笔录、尸检报告、机动车检测报告、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豫A613**号小型轿车在安阳市凯歌大道华强建国酒店东侧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申某某驾车逃逸。2012年3月3日,被告人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申某某车损自负,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45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申某某其他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申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3月1日21时50分许,天下着小雨,没有路灯,其驾驶豫A613**号小型轿车在安阳市凯歌大道华强建国酒店东侧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某相撞,下车后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已经死亡,心里害怕被害人家属到场殴打其,于是驾车回汤阴老家,后其在父亲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人民币45万元。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1日22时5分许,其和黄国的骑电动自行车行沿凯歌大道行驶将至光明路时,看见路上翻了一辆电动车,上去看见一个人死了,于是拨打110报警。3、证人刘某甲、陈某某、贾某某证言一致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在建国酒店厨房打工,每天晚上9时许下班回家。4、证人申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3月2日,其见儿子申某某不高兴,询问得知交通肇事后,和儿子一块到公安机关投案。5、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调解协议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申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车损自负,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人民币45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他法律责任。“110”电话报警记录、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堪验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行车证和驾驶证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审 判 员 胡 科人民陪审员 杨仲梅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