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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乳诸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张运虎与钟红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虎,钟红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诸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张运虎,农民。委托代理人倪乐训,男。被告钟红霞,无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号长青财富大厦。代表人蔡淑芹。委托代理人梁佳佳,女。原告张运虎与被告钟红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胜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乐训、被告钟红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虎诉称:2011年7月17日19时许,崔海峰驾驶钟红霞的鲁K×××××号货车顺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育黎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我相撞相撞,致我受伤。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1020.95元。被告钟红霞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19时许,崔海峰驾驶登记在单旭东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钟红霞的鲁K×××××号微型普通货车,顺309国道由东向西行至乳山市育黎镇育黎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张运虎相撞,致原告张运虎伤,双方车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崔海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运虎无责任。原告张运虎伤后即被送往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医疗费3391.93元。该伤情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1、原告张运虎外伤后休治时间为三个月(含住院期间)。2、原告张运虎伤后需一人陪护一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儿媳宋淑珍护理,宋淑珍在乳山市康吉尔电子设备厂工作,月工资1800元。崔海峰系被告钟红霞的雇员。另查,原告张运虎伤前一直在乳山市育黎镇建筑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843元。肇事车辆鲁K×××××号微型普通货车由被告钟红霞于2010年12月15日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张运虎的误工费为5529元(1843元/月*3月=5529元),护理费为1800元(1800元/月*1月=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3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责任认定书、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崔海峰驾驶登记在单旭东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钟红霞的鲁K×××××号微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运虎伤,双方车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书、原告张运虎的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张运虎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及单位证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另外,原告张运虎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可从事与自己体能相当的轻微工作,故本院对原告张运虎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张运虎所受经济损失不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因此原告张运虎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责任内赔偿原告张运虎医疗费339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529元、护理费1800元,共计11020.93元,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运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钟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胜万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振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