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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素艳与张凤鸣、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运输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艳,张凤鸣,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运输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001号原告李素艳,农民。委托代理人于爱民,男。被告张凤鸣,农民。被告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运输分公司。公司地址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刘瑞才,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齐燕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特别代理)。原告李素艳与被告张凤鸣、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运输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艳的委托代理人于爱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艳诉称,2010年1月30日,李素艳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滦县黄庄村北处时,与前方停在路边张凤鸣驾驶的冀B×××××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素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素艳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2159.72元。此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素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凤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凤鸣的冀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经交警队几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3.7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凤鸣辩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李素艳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有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滦县黄庄村北处,与前方停在路边张凤鸣驾驶冀B×××××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素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素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张凤鸣驾驶机动车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李素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凤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素艳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9天,王树林伤情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自伤后休息60日,住院护理一人。此事故给原告李素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另查明,被告张凤鸣系冀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二原告的法医鉴定,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住院病历,护理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验损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洪义系冀B×××××号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王洪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王树林、王秀玲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洪义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王树林、王秀玲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洪义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项损失共计8181.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4237.4元。由被告王洪义赔偿原告王树林车损563.5元。四、驳回原告王树林、王秀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2元;由被告王洪义2.8负担元;由原告王树林、王秀玲负担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福利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