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泾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04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卜某某,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且被告对自己生活漠不关心,在其多次生病期间不闻不问。2011年7月,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自己回娘家居住至今。同年9月,自己因病住院,电话告知被告,被告未去医院,也不承担医疗费,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缺席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且被告在外打工,平时很少与原告联系和沟通。2011年7月,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2011年11月23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嫁妆。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且被告在外打工,彼此间缺乏联系和沟通,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嫁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望芝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史育志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冰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