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9-12-12
案件名称
济宁市志冠商贸有限公司与合肥美的荣事达电冰箱有限公司、济宁九龙贵和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志冠商贸有限公司;合肥美的荣事达电冰箱有限公司;济宁九龙贵和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广州美的华凌冰箱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商初字第585号原告:济宁市志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共青团路东327国道南。组织机构代码:72928905-6。法定代表人:张福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延敏,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明奇,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美的荣事达电冰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鹤立,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济宁九龙贵和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太白中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杨恩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素东,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立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太白中路17号运河城京杭中心B座13层。法定代表人:邓永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艳庆,山东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美的华凌冰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前锋社区珠江管理区新广四路5号。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喆,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济宁市志冠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美的荣事达电冰箱有限公司、济宁九龙贵和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广州美的华凌冰箱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志冠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延敏、明奇,被告合肥美的荣事达电冰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鹤立、被告济宁九龙贵和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立营、被告济宁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艳庆、被告广州美的华凌冰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志冠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9日,我公司业务经理胡瑞荣从新泰市鹏翔工贸有限公司支取货款,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票号为:3130005221755269,付款行为潍坊银行昌乐支行,出票人为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新泰市鹏祥工贸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17日,票面金额1000000元)。因胡瑞荣不慎将该汇票丢失,我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向昌乐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合肥美的荣事达电冰箱有限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昌乐县人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根据被告合肥美的荣事达电冰箱有限公司出示的银行承兑汇票记载:新泰市鹏翔工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被告济宁九龙贵和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背书人为被告济宁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第三背书人为合肥美的荣事达电冰箱有限公司,第四背书人为广州美的华凌电冰箱有限公司,最后又背书给合肥美的荣事达电冰箱有限公司。该汇票的收款人新泰市鹏翔工贸有限公司未在汇票中背书即将该汇票交给我公司,新泰市鹏翔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九龙贵和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并无业务往来,亦未将该汇票背书给被告济宁九龙贵和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故以上四被告取得的汇票是非法的。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对票号为3130005221755269的银行承兑汇票享有所有权,被告将该汇票返还给原告;如不能返还,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及利息(自汇票到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票号为3130005221755269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2、2012年6月20日,新泰市鹏翔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于2012年1月19日将票号为3130005221755269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煤炭款支付给济宁志冠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胡瑞荣,支付时被背书人一栏空白。3、2012年1月1日,新泰市鹏翔工贸有限公司与济宁志冠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一份,新泰市鹏翔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合肥美的荣事达电冰箱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诉争汇票中的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并已支付对价取得该汇票,该汇票背书连续,我公司是最后持票人,故我公司取得该汇票是合法的、善意的。原告未在诉争的票据上背书,不能享有票据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合肥美的荣事达电冰箱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票号为3130005221755269的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汇票背书连续,被告系合法的、善意的最后持票人。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往来余额对账单》、《托收凭证》、《潍坊银行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证明与前手广州美的华凌冰箱有限公司交易真实,合法、善意取得票据后委托开户行托收被拒绝付款。被告济宁九龙贵和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向济宁正大通用钢管有限公司支付对价后取得诉争的汇票,对该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未在该票据中背书,原告诉称于2012年1月19日取得该票据后丢失而于2012年6月份才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不符合常理,原告不能证明其为票据持有人。我公司已将该汇票转让给后手,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为合肥美的荣事达电冰箱有限公司,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济宁九龙贵和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2年7月20日济宁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2年1月20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网银流水号各一份,证明诉争的票据由王凯转给济宁通顺运输有限公司,济宁正大通用钢管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向济宁通顺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对价后取得。2、2012年7月23日,济宁正大通用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2年1月20日联行来帐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1月20日,济宁九龙贵和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向济宁正大通用钢管有限公司支付对价后取得诉争汇票。被告济宁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诉争的票据形式上无瑕疵,我公司在向济宁九龙贵和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支付对价后善意取得该汇票。根据票据关系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具有无因性的特点,假如原告的票据丢失,原告应向没有支付对价而得到票据的人主张财产返还权,而不应向我公司及后手主张票据权利。另外,原告自称2012年1月份丢失票据,在2012年6月份才申请公示催告,让人怀疑原告丢失票据的真实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宁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该公司支付对价后善意取得该汇票。被告广州美的华凌冰箱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基于与合肥美的荣事达电冰箱有限公司真实的买卖关系,从前手合法、善意的取得该诉争汇票后又背书给合肥美的荣事达电冰箱有限公司,该票据流转合法有效,不应向原告返还该票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州美的华凌冰箱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余额对账单》、《收据》,证明该公司与合肥美的荣事达电冰箱有限公司之间票据流转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潍坊银行昌乐支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3130005221755269,出票人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新泰市鹏祥工贸有限公司,付款行潍坊银行昌乐支行,出票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7月17日。汇票背面背书人依次为济宁九龙贵和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合肥美的荣事达电冰箱有限公司、济宁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合肥美的荣事达电冰箱有限公司,上述背书均未记载日期。2012年6月20日,新泰市鹏翔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于2012年1月19日将票号为3130005221755269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煤炭款支付给济宁志冠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胡瑞荣,支付时被背书人一栏空白。2012年6月25日,济宁市志冠商贸有限公司以保管不慎将诉争汇票丢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立案后,依法向潍坊银行昌乐支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2012年7月30日,合肥美的荣事达电冰箱有限公司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依法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济宁市志冠商贸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对票号为3130005221755269的银行承兑汇票享有所有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签章依次前后次序衔接,受让人只需以背书连续的票据,就可以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人身份。四被告的证据证明系合法、善意的取得该汇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四被告恶意取得汇票的事实。虽然原告提供新泰市鹏祥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其曾经持有诉争汇票的内容,但汇票上无相关背书内容,该证明不足以对抗汇票上关于四被告通过连续背书取得汇票的正当性,故对原告请求对该诉争汇票确认综上,原告提出由被告赔付原告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宁市志冠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济宁市志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洪伟审判员 赵世聪审判员 刘彩兰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