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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芝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张永旺与烟台步步高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永旺;烟台步步高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870号原告:张永旺,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委托代理人:邓军、刘其强,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步步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同福路189号。法定代表人:郝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学军、张兴亮,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旺与被告烟台步步高食品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军、刘其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学军、张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为被告提供鸭肉作为食品原料。截至2011年9月11日,被告尚欠我货款11432元未付,故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432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从未与原告间发生货物买卖关系,从原告的证据看原告是和李军间发生买卖关系,我公司和李军间属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我公司不应对李军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原告于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11日分3次向被告提供鸭肉食品原料。李军分别在3张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9月12日李军在出具的欠条中写明:“今欠张永旺送鸭货款从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11日总计人民币11432元整。欠款人:步步高食品厂李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和2011年9月7日、9日和11日的销货清单3张(3张清单的要货单位处均标注:步步高处李军)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辨认是否系李军本人签字,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签字是否系李军本人所签不申请鉴定。本院为此对李军进行了调查,李军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其于2011年3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任被告经理,被告口头承诺一年给其6万元工资,但其和被告间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其负责熟食加工部分,其到原告处拿货时对原告讲其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还提交了毕见平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郝波的通话录音,其主要内容是郝波承认其已把被告场地承包给了李军。同时提交了毕见平的销货清单3份(要货单位处标注:步步高或步步高食品)、李军之妻吴长珍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李军与原告间进行的买卖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认为通话录音系毕见平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郝波间的通话,与本案无关,且郝波一再表示是李军欠原告的钱,与其单位无关;认为毕见平的3份销货清单要货单位处的步步高或步步高食品非系李军本人书写、对吴长珍的证明无法辩认其真实性。庭审中,原告亦认可毕见平的销货清单中的步步高字样非李军本人书写。(二)原告主张根据录音和欠条被告李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李军在法院对其调查时称其系被告工作人员,故基于上述两点,主张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当庭辩解,李军仅是租赁了其部分场地和设备从事熟食加工业务,当时和李军口头约定自2011年3月1日起租赁两年,但到2011年9月11日李军就不辞而别,李军的租赁费交至2011年9月,其不知李军是否以其名义进行对外活动,但从未授权李军以其名义进行对外活动,李军租赁其场地期间都是李军自己雇用工人,自己给工人发工资,其不清楚李军雇用的工作人员是以何单位名义交纳保险和办理健康证。其将场地出租给李军后,其设在大润发的熟食专柜的大部分熟食都是由李军提供的,但和李军间并无结款的证据,当时其和李军间约定每月租赁费2000元,从李军供给大润发专柜的熟食中抵顶,除此外还打给李军的农行卡1万余元,在李军失踪后还支付给要款的客户一部分钱,现在已抵顶完毕。因租赁费也约定抵顶,故其亦不能提供租赁费证据。被告陈述其单位只有一个生产熟食的大车间,大车间还分为好几个小车间,其单位也在其中的小车间生产熟食。但对此不能举证。根据我院至烟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芝罘分局(下称质监局)调取的执法材料一宗,可看出2011年5月12日,质监局对被告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进行核查,核查的产品名称为猪头肉,核查的项目包括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等情况,吴淑一作为被核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在被检查单位意见处签字。被告当庭陈述吴淑一系其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其从未向李军出借过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三)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2000元(截至2011年10月27日实冻1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通话录音、销货清单、证明、调查笔录、执法检查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李军和原告间关于买卖熟食的口头合同成立。从质监局的执法检查材料可看出,李军在被告场地加工熟食期间,仍使用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等供执法检查。李军亦陈述其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且在欠条上签署“步步高食品厂李军”字样,故原告主张李军系被告工作人员之主张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11432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从原告的证据看原告是和李军间发生买卖关系,其公司和李军间属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其公司不应对李军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步步高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张永旺货款11432元。案件受理费86元及财产保全费140元,均由被告烟台步步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张永旺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