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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一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岗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子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一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延崇,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井泉,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静,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子峰,男,1965年1月5日生,汉族,干部,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沈大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鹤岗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子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树市人民法院(2011)榆民初字第3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鹤岗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井泉、陈静,被上诉人郭子峰委托代理人沈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子峰一审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十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榆树市亿鑫家园2号楼1单元1301室、1101室、1501室、1401室,2单元401室,3号楼1单元803室,2单元703室、1501室、1602室,3单元301室。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全部房屋价款,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7月30日前交付房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房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鹤岗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韩强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十套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意思表示是用房屋作抵押。房屋买卖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交付房屋。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十份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榆树市开发建设的亿鑫家园2号楼1单元1301室、1101室、1501室、1401室,2单元401室,3号楼1单元803室,2单元703室、1501室、1602室,3单元301室。原被告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清了全部价款。被告给原告开具了盖有鹤岗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楼款收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买卖的房屋的数量、面积、价款,并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时,又给原告开具有了收到楼款的收据。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设立商品房买卖的约定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确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虽然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系以房屋作抵押的借贷关系,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系抵押关系而否定系买卖关系,故对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郭子峰与被告鹤岗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十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鹤岗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亿鑫家园2号楼1单元1301室、1101室、1501室、1401室,2单元401室,3号楼1单元803室,2单元703室、1501室、1602室,3单元301室交付给原告郭子峰。案件受理费246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鹤岗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的判决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导致错误判决。本案诉争房屋中的八套住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出售给案外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且案外人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因此应当保护签订在先的房屋买卖合同,鉴于案外人没有参加一审诉讼,故一审法院判决将上述八套房屋交付给上诉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郭子峰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另,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收据证明原告诉请十套房屋中的八套即亿鑫家园2号楼1单元1301、1101、1501、1401,3号楼2单元703、1501、1602、3单元301室,已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1日先于郭子峰出卖给案外人姜梅。被上诉人郭子峰质证认为,该八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收据不是新证据,真伪无法考证,且姜梅与辛龙华有特殊关系。因被上诉人对该八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收据真实性存在异议,且姜梅未出庭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以及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郭子峰与鹤岗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十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十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抵押借款关系一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该十份合同效力并判决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正确;2、关于上诉人主张已将诉争十套房屋中的八套先于被上诉人卖给案外人姜梅,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问题,因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被交付给他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参与诉讼并无不当,且案外人姜梅未向法院主张权利亦未出庭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亦否认上诉人与姜梅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上诉人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99.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明杰代理审判员  郭 智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