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许鹏飞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鹏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鹏飞,曾用名许飞,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辩护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鹏飞抢劫犯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鹏飞及其辩护人任根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鹏飞酒后伙同彭某、阎某、梁某(三人已判刑)等人在曲沟镇税务所门口,以汽车碰了阎某一下为由,拦车要烟,梁某将汽车牌照拽下,后被告人许鹏飞和梁某到车上强行从车主和司机身上掏走90元钱,四人又将汽车后尾灯砸坏。另查明,2010年6月7日,被告人许鹏飞到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投案;2011年7月7日再次到曲沟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鹏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某甲陈述、同案犯梁某、彭某、阎某供述、证人田某某、蔺某某、王某某、李乙、孙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二份、认罪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鹏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核其行为以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鹏飞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是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鹏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鸿峰审判员 张 婵审判员 王改玲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初蓓佳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