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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邯郸市,2010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6月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7月31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逃,2012年3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抓获,2012年3月11日被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2012年3月12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3月2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董(已判)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自2010年3月开始为董提供存放假冒、伪劣卷烟的场所,将董平20件假冒、伪劣卷烟存放在自己的住处;2010年4月,王某某帮助董平到邯郸市燕赵物流公司取10件假冒、伪劣卷烟存放于自己的住处;另外,董还将20件假冒、伪劣卷烟送至王某某住处。至案发时,王某某还将存放于自己家中的假冒、伪劣卷烟转移至其二姨李某某家。经查,在王某某二姨家查获假冒、伪劣卷烟5个品种,1076条15盒。经邯郸市烟草专卖局核价,货值金额为33832.8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的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检验报告、核价表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董(已于2011年7月29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购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情况下,自2010年3月开始为董平提供存放假冒伪劣卷烟的场所,将董20件假冒伪劣卷烟存放在自己的住处。2010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帮助董到邯郸市燕赵物流公司领取10件假冒伪劣卷烟存放于自己的住处。另外,董平还将20件假冒、伪劣卷烟送至王某某住处存放。董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存放于自己家中的假冒伪劣卷烟转移至其二姨李某某家。在王某某二姨家查获假冒伪劣卷烟5个品种1076条15盒。经邯郸市烟草专卖局核价,同品牌正品真烟的价格为3526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并有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邯郸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人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本院(2011)永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董实施购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仓储条件,系董的共犯,董已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刑罚,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量刑时,应当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对同案犯董判处的刑罚,并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综合确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判处的刑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82天折抵刑期后,刑期应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宋 宇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