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利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王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利津县农民,住利津县。2012年4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转逮捕,2012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徐志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徐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1无证驾驶牌号为鲁E×××××轿车在利津县境内沿国道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万通石化”门口处时,与步行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被害人邹某相撞,致使被害人邹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王某1驾车逃逸,当日在家中被抓获。经法医学鉴定,邹某肢体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的处罚;2、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且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身有残疾,其配偶身体患病且需治疗,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1无证驾驶牌号为鲁E×××××轿车在利津县境内沿国道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万通石化”门口处时,与步行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被害人邹某相撞,致使被害人邹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王某1驾车逃逸,当日在家中被抓获。经法医学鉴定,邹某肢体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邹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1赔偿被害人邹某各项经济损失48000元,且已过付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王某1无证驾驶机动车撞伤被害人邹某后驾车逃逸的犯罪过程。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1去滨州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逃逸。3、书证:①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各一份,证实案件来源系经群众报案。②归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系被抓获归案。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负全部责任。④利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无驾驶证。⑤鲁E×××××的车辆信息一份,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登记情况。⑥常驻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害人邹某的身份情况。⑦常驻人口查询结果一份,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邹某肢体损伤程度为重伤。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技术照片一组,证实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7、调解书、调解笔录及被害人的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1赔偿被害人4.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后肇事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江代理审判员 张兆军人民陪审员 陈志刚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巴 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