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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申月磊诉被告胡龙江、武祯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申月磊;胡龙江;武祯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00741号原告申月磊,男,生于1985年12月16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龙江,男,生于1975年6月1日,汉族,住永年县。被告武祯昌,男,生于1966年9月16日,汉族,住邯郸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民,男,生于1976年10月10日,永年县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仁达锦苑**,机构代码80556404-9。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红、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月磊诉被告胡龙江、武祯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月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晓兵,被告胡龙江、武祯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月磊诉称,2011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胡龙江驾驶冀DV56**号轿车行驶至永年县富强路与广府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冀DBX7**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县交警大队认定,胡龙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胡龙江驾驶冀DV5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二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等共计39824.99元。被告武祯昌、胡龙江辩称,第一,被告武祯昌系冀DV56**号轿车的车主,被告胡龙江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第二,冀DV5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DV56**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法院不应全部支持,鉴定费、诉讼费、停运损失、停车费均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胡龙江驾驶冀DV56**号轿车行驶至永年县富强路与广府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DBX7**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龙江弃车逃逸。经永年县交警大队勘查处理,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1)第122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龙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责任,原告申月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永年县第一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双侧颞部头皮血肿,右面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住院治疗,给予常规检查,二级护理,清洁伤口消毒,消肿抗生素输入治疗。原告系永年县临洺关镇申庄村居民,其驾驶的冀DBX7**号小型客车是用其弟申旌磊的身份证购买并办理的注册登记,原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冀DV56**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武祯昌,被告胡龙江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的:邯公交认字(2011)第1228001号事故认定书、永年县第一医院病历、诊断书、冀DV56**号轿车保单复印件和抄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永年县第一医院的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门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证实其自事发当天至2012年2月8日在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4344.19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伤情较轻,是小病大治,存在挂床现象,其住院天数应为事故发生之日至2012年1月6日,共计9天,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其上述质证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请求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永年县第一医院诊断书,该诊断书记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两个月,误工时间共计101天,按农民标准34元/天计算,误工费为3434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伤情较轻,根据公安部标准,误工最多30日,其余时间的误工费,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提交了永年县第一医院诊断书,该诊断书记明,住院期间陪床2人,按农民标准34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788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伤情较轻,不需要两人护理,我公司支付一人的护理费,护理期限应按9天计算。原告请求营养费2250元,向本院提交了永年县第一医院诊断书,和购买营养品的票据,该诊断书记明,原告应加强营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出院时已全部治愈,不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提交的是非正规发票,没有记明购买人姓名,看不出是原告所用,不应赔偿。原告请求交通费1050元,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35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数额过高,票据全部连号,请法院酌定。原告请求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证实其车辆损失数额为1903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7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系个人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我公司不予认可,但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请求施救费800元、停车费1800元,向本院提交了永年县县城天力吊装服务队开具的施救费发票8张,永年县高新区平和停车场开具的发票18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票据上没有车牌号码,不能证明系原告车辆发生的施救费和停车费,且对于不去提车发生的扩大损失,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原告请求停运损失15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2010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432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龙江借用被告武祯昌所有的冀DV56**号轿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了损失,被告胡龙江应予赔偿,但冀DV5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所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鉴定费、诉讼费、停运损失、停车费均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根据永年县第一医院的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门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以确定原告自事发当天至2012年2月8日在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4344.19元。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1.3的规定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6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0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2432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2432元÷365×60=2043.62元。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中“二级护理”的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参照2010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2432元计算,原告住院41天,其护理费为12432元÷365×41=139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应为50元×41=205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虽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该票据未记明乘车区间、时间,根据原告住所地到就医地的距离,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可以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9038元、鉴定费为770元。原告请求施救费800元、停车费1800元,虽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但该票据上未记明车辆号牌及时间,根据事故发生地到停车场的距离及处理事故所必须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施救费为500元、停车费96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原告的伤情较轻,且已全部治愈,加之原告提交的营养费票据是非正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停运损失15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数额共计31302.28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月磊各项损失共计31302.2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和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胡龙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聚兵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