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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韩明强与俞迪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强,俞迪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116号原告:韩明强,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迪威,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韩明强为与被告俞迪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明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迪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韩明强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先后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分别于2011年7月2日立下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于2011年8月7日立下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0000元。后经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要求:1、请判令被告俞迪威即时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2、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86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俞迪威即时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俞迪威于2011年7月2日、2011年8月7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元事实。被告俞迪威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俞迪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俞迪威因需于2011年7月2日向原告韩明强借款120000元,2011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2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俞迪威至今未归还原告韩明强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韩明强与被告俞迪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俞迪威欠原告韩明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系不定期借款,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现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俞迪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韩明强借款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俞迪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