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裕久与陈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裕久,陈亚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55号原告:王裕久(又名王宇久),男,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陈亚国,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王裕久诉被告陈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永力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裕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裕久起诉称:2006年8月2日,被告陈亚国以家里有急用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王裕久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陈亚国借王宇久贰万圆正,借款人陈亚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拖欠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陈亚国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陈亚国于2006年8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亚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由榭中派出所和大榭开发区堍头村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裕久与借条上的“王宇久”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陈亚国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裕久与被告陈亚国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被告至今拖欠未还,实属无理,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亚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亚国应归还原告王裕久借款2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共计480元,由被告陈亚国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沈永力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