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岐民一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苏宏仓与梁乃田雇员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梁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312号原告苏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原告苏某与被告梁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我与被告系雇佣关系,2009年6月1日,我在被告经营的毛家庄砖厂驾驶机车转运砖坯下坡时,因车辆脱档,车头碰撞到砖窑墙壁上,致使我右腿严重受伤,随送往岐山县医院救治,先后两次住院37天。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我这次伤势,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我于2011年1月31日按照医嘱加强功能锻炼时摔倒在地,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在蔡家坡医院住院治疗12天。现我状诉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5270.1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梁某辩称,这件事已经出事多年了,原告说当时机车脱档,我也说不清是什么原因。出事后原告是自己回家的,脚坏以后自己还能回去吗。第二次骨折住院的事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自2009年3月份开始在被告梁某位于青化镇某某村的某某砖厂打工。2009年5月31日,原告苏某在驾驶砖厂专用拉砖三轮车在该砖厂转运砖坯下坡时,撞在砖窑墙壁上,致原告苏某受伤。次日,原告苏某觉右腿部不适,遂前往岐山县医院治疗,经岐山县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当天即在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20日,住院20天,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4230.06元。原告苏某于2010年4月26日至5月13日在岐山县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17天,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578.16元;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原告苏某于2011年1月27日在进行恢复锻炼时不慎摔倒致伤,于2011年1月31日在宝鸡蔡家坡中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2月12日,住院12天,原告承担医疗费3697.3元;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原告苏某曾多次在岐山县医院复查,共支付复查费用689.6元。原告苏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一人护理。以上共计住院49天,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0195.12元。原告苏某受伤后,被告梁某为其支付医疗费共计7000元整。2012年1月16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苏某的伤情做出陕公正司鉴(2012)医临鉴字第L04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苏某右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苏某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其他损失为:误工费29888元,护理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残疾赔偿金1881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用1000元;以上共计521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岐山县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一份,岐山县医院门诊结算收据18张,宝鸡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结算单两份;宝鸡蔡家坡中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结算收据一份,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收据一份;新农合医疗证一本;证人苏某甲、苏某乙证言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核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苏某受雇于被告梁某在其经营的某某砖厂工作期间,因驾驶该砖厂专用的转运车辆受伤,被告梁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苏某在恢复锻炼期间未尽到自我注意义务,不慎摔倒,致病情加重,对此次加重病情,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适当的责任。原告苏某诉请营养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交通费损失,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医疗费7976.74元、误工费29888元、护理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残疾赔偿金18816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0085.74元整(含被告梁某已支付7000元)。二、驳回原告苏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苏某承担300元,被告梁某承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剑锋代理审判员 杨军华人民陪审员 王西岐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永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