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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良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良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良洪,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籍贯贵州省织金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县。2012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良洪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妙妙、代理检察员谢凤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良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孙良洪窜至我市县后BRT公交站,趁被害人邱某上L19链接线公交车时,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等物,扒窃被害人背包内的一个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500元,得手后即被反扒队员抓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良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赃物钱包、现金及作案工具镊子等物证,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邱某陈述,被告人孙良洪供述和辩解,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良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涉案赃物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良洪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良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牟 燕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桔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