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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周家红、XX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红,周某,王某华农民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0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红,农民,家住广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黄宏杰,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农民,家住广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圭锋,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华农民,家住广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红、周某、王某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红及其辩护人黄宏杰、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虞旭挺、李圭锋、被告人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7日21时至22时许,被告人周某红、周某、王某华伙同汪某伟(另案处理)经预谋,讨乘被害人方某(做黑车生意)的轿车去慈溪市体育中心。当车开至体育中心北门处停车后,被告人周某红等四人随即拔下车钥匙,拿走被害人手机,以打电话举报“黑车”可以得到车管所2000元奖励为由索要钱财。被害人方某因身上无现金,便称自己农业银行卡上有千余元钱,可以取出给对方作为喝酒钱,与被告人周某红等人至银行ATM机上取出人民币1000元后,在车上交与被告人周某红等人,并按照被告人周某红等人的指路,将车开到白沙路香榭九号附近停下。被告人周某红等人下车离去,下车前将手机归还给被害人。2011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红、周某、王某华伙同汪某伟经预谋,至慈溪市古塘街道红太阳大酒店门口讨乘被害人钱某(做黑车生意)的轿车,前往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西华头村。当车行至西华头村一弄堂停车后,被告人周某将匕首递给汪某伟,随后被告人周某红等人拔掉车子钥匙,拿走手机,以举报“黑车”可以得到车管所2000元奖励为由,向被害人钱某索要钱财,进而言语恐吓,被害人钱某答应去银行取钱。后由汪某伟驾车带被害人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轻纺城农村合作银行取钱,被害人钱某在银行ATM机上取出人民币1500元交给被告人周某红等人。车子开到水立方西边马路的辅道后,被告人周某红等人把手机归还被害人,下车逃离。2011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红、周某、王某华伙同汪某伟经预谋,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河角购物中心门口讨乘被害人董某(做黑车生意)的轿车,当车行至白沙路街道励家弄小区70号门口路上停车后,四人欲以拔车钥匙(未拔出)、举报“黑车”为由,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因后面来车,被害人董某及时逃入来车,致敲诈未果。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已退赔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红、周某、王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董某、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取款记录、车辆信息、物证照片、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红、周某、王某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红、周某、王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红、周某、王某华部分敲诈勒索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红、周某、王某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宏杰请求对被告人周某红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有退赔情节,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虞旭挺、李圭锋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二、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三、被告人王某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