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苏中商终字第0275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与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律师事务所,乙公司苏州分公司,乙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苏州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上诉人甲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苏州分公司、乙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11)沧商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律师事务所一审诉称:2010年12月28日,甲律师事务所与乙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接受乙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指派杨某等为乙公司苏州分公司与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代理人,乙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3万元律师费交至甲律师事务所处。后甲律师事务所依合同代理了该案,但乙公司苏州分公司未支付3万元律师费。乙公司苏州分公司为乙公司在苏州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甲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乙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万元及逾期利息471.33元;乙公司对乙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乙公司和乙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乙公司苏州分公司一审辩称:一、乙公司苏州分公司与王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付款争议,杨某律师建议去法院确认施工合同无效,且夸大了诉讼效果,乙公司苏州分公司当时即心存疑虑。二、双方约定的律师费实为三元,有聘请律师合同为证,签订合同时杨某表示该律师费只是象征性的收费,若与王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后,双方应另行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顾问费为3万元。三、杨某是资深律师,且保存在我处的聘请律师合同系杨某本人所写,甲律师事务所称杨某因疏忽未在律师费“三”后写“万”字理由不能成立。四、乙公司苏州分公司与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是不涉及财产的一般案件,依相关律师收费标准,代理该案的律师费应为1500元,但乙公司苏州分公司同意向甲律师事务所支付3000元。乙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乙公司苏州分公司与甲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合同约定:甲律师事务所接受乙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指派律师杨某等作为乙公司苏州分公司与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程序中乙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代理人;乙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甲律师事务所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律师代理费应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交至甲律师事务所。甲律师事务所在落款处加盖该所的合同专用章,星奥分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同日,乙公司苏州分公司向甲律师事务所处杨某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杨某等作为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乙公司苏州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当日,杨某向昆山市人民法院递交乙公司苏州分公司为原告、王某某为被告的民事起诉状、从乙公司苏州分公司处收集的相关合同书、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其他材料,该诉状中请求事项为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苏州分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xxxx号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负担。2010年12月28日,昆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乙公司苏州分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的案号为(2011)昆民初字第xxx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王某某案),并向乙公司苏州分公司收取案件受理费80元。2011年1月5日,杨某代为签收了昆山市人民法院向乙公司苏州分公司送达的开庭传票,明确开庭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上午9点15分。2011年1月23日,乙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甲律师事务所向昆山市人民法院寄发撤诉申请书一份,申请撤回对王某某的诉讼。2011年2月14日,甲律师事务所向乙公司苏州分公司寄发函件一份,要求乙公司苏州分公司收到本函后三日内支付甲律师事务所作为王某某案中乙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代理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逾期不付,甲律师事务所将通过法律途径要求乙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函件同时邮寄乙公司。后乙公司苏州分公司未向甲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11年2月24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昆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乙公司苏州分公司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乙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诉讼中,甲律师事务所与乙公司苏州分公司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甲律师事务所要求对其提供的的聘请律师合同中律师代理费“叁万”元中的“万”字是否为后来添加形成的进行鉴定;乙公司苏州分公司要求对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一式两份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后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两事项进行鉴定。2011年9月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1)文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28日的两份《聘请律师合同》中对应的填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28日的金额为“叁万”元的《聘请律师合同》中“万”字不是后来添加形成。后甲律师事务所在庭审中确认在乙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合同中,除“甲方”处的乙公司名称外,其他手写部分均系杨某本人亲笔书写。另查明,甲律师事务所与乙公司苏州分公司就王某某案的律师代理费的付款期限口头约定由签订律师聘请合同后三天内支付变更为2011年1月底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甲律师事务所应收取乙公司苏州分公司律师代理费的具体金额问题。甲律师事务所认为,乙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向其支付律师费3万元。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约定律师费为3万元,有甲律师事务所方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为证,且依王某某案属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该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工程款140多万元,依《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相关规定,收取3万元律师费并不高;在乙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中律师代理费出现“叁”元写法,是因自己疏忽遗漏“万”字所致,3元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乙公司苏州分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实为3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之前一直要求担任乙公司苏州分公司的法律顾问,该3元系甲律师事务所象征性的收取;从王某某案中的诉讼请求及案件受理费80元可看出昆山市人民法院是依非财产案件标准向乙公司苏州分公司收取诉讼费用的,且因该案系不涉及财产关系的一般性案件,依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甲律师事务所应收取乙公司苏州分公司1500元律师费,但乙公司苏州分公司同意向甲律师事务所支付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由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甲律师事务所庭审陈述可知,甲律师事务所与乙公司苏州分公司各自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均系合同原件,对此法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该两份合同中分别出现律师代理费为“叁万”元与“叁元”的陈述观点,因均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法院均不予采信。法院在综合考虑甲律师事务所在王某某案中的实际工作量及成本、委托事务的难易程度、办理委托事务耗费的工作时间等因素的基础上,参照昆山市人民法院收取该案案件受理费的金额,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02)xxx号)的相关规定及乙公司苏州分公司自愿承担律师代理费的金额,酌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甲律师事务所与乙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中除律师代理费金额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甲律师事务所接受乙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并完成委托事项后,要求乙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律师代理费酌定调整为3000元,逾期利息损失调整为以3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乙公司苏州分公司系乙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乙公司承担。乙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乙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该损失以3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乙公司对乙公司苏州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甲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合计902元,由甲律师事务所负担812元,乙公司和乙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甲律师事务所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甲律师事务所与乙公司苏州分公司之间的律师费酌定为3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律师费为三万元的律师聘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遗漏了“万”字,是签订人员笔误。二、律师收费应严格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无权酌定律师费。三、原审法院将律师费酌定为30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甲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1)项约定按诉争标的向乙方(即甲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叁万元。乙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1)项约定按诉争标的向乙方(即甲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叁元。二审再查明:2002年5月16日江苏省物价局和江苏省司法厅发布《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规定,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中,一般案件基本收费标准为苏州地区民事案件1500元/件。本院认为:甲律师事务所和乙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除了第三条第1款第(1)项律师代理费约定不一,合同其他条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双方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法律服务合同中的律师代理费金额是多少。甲律师事务所认为其与乙公司苏州分公司就王某某案的律师费达成合意,为三万元,乙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的合同上载明“律师代理费叁元”应是“律师代理费叁万元”,因杨某的疏忽,漏写了“万”字。乙公司苏州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律师代理费应是三元。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律师代理费的约定各自提供的合同内容不一致,且均不能获得对方认可,应视为约定不明。王某某案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昆山市人民法院按非财产案件标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元。甲律师事务所在该案中确实为乙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了法律服务,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乙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向甲律师事务所支付1500元,现乙公司苏州分公司表示愿意向甲律师事务所支付3000元,原审法院酌定乙公司苏州分公司向甲律师事务所支付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甲律师事务所认为双方真实意思是三万元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上诉人甲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时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