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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夏振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振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15号原告:夏振东,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尹广甜,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付148号。负责人:张春毅,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夏振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广甜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1日,我将我所有的鲁K×××××号特种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并全额缴纳了保险费。商业险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对上述险种约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2009年11月12日,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爱心花园工地,我方驾驶员操作鲁K×××××号汽车吊进行拆装塔吊作业,在分解塔吊前臂过程中,吊挂塔吊前臂的钢丝绳从汽车吊的吊钩中脱落,塔吊前臂中的第二节脱落,砸中正从此经过的罗某的头部,导致罗某死亡。我全额赔付了罗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7000元。该判决生效后,我全额履行了赔付义务。后我向被告要求赔付,但被告拖延拒赔,故诉请被告赔偿我保险赔偿金237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实我公司和其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发生保险事故,且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也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我公司再予赔偿;(二)事故既不是机动车本身在使用过程中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也不是机动车和机动车相连的钢丝绳砸中的第三者,而是由于原告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将机动车及附属物、附属设施外的塔吊拆解坠落致人死亡,故该事故不构成保险事故。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08年3月10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鲁K×××××号特种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全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上载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4日24时止;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式车辆,不含摩托车和拖拉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条);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六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的条款并未交付给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交付原告。原告同意按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等履行,但认为条款中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其不同意适用。原告当庭陈述事发时其已就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亦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属意外事故为由拒赔。(二)2008年3月,原告以按揭方式从青岛同喜汽车电子会计有限公司购买投保车辆,2011年3月21日,原告将光大银行借款本息全部结清后从青岛同喜汽车电子会计有限公司处拿回购车发票原件、保险单正本原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解除车辆抵押手续一套。(三)2009年11月12日,鲁K×××××号特种车汽车吊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进行拆除塔吊作业,在分解塔吊前臂过程中,塔吊前臂已经落地,吊挂塔吊前臂的钢丝绳从汽车吊的吊钩中脱落,塔吊前臂中的一节(前臂第二节),从大约5米高的地方脱落,将从此经过的罗某砸中头部致其死亡。罗某无妻子儿女,仅有父亲罗永林一人由其赡养。罗永林有包括罗某在内的子女5人,在重庆市江津区社长期居住。事发后的2009年12月25日,罗某之父罗永林自原告处取得赔偿款237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方法为死亡赔偿金220039元(2008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581元/年*19年)+丧葬费11523元(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23046元/年/12个月*6个月)+赡养费8623元(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623元/年*5年/5子女),以上合计240185元。原告主张其和受害者家属调解时主要计算了这三项,结合其他损失,共计支付给受害者家属237000元,受害者家属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他损失不能提供证据。被告除对赡养费提出不应按黑龙江省而应按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27元/年*5年/5子女=2527元计算外,对其他项目的计算方法和数额均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机动车登记、客户贷款结清通知、结清说明、收条、车辆操作资质、证明、情况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公证书、行驶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3月10日订立的保险单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是承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均应按保险单中约定的内容恪守履行。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罗某死亡,原告已赔付罗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237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关于对赡养费不应按黑龙江省而应按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27元/年*5年/5子女=2527元计算之辩解,与法相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认可的罗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34089(死亡赔偿金220039元+丧葬费11523元+赡养费2527元),与法律规定相符,故原告赔付罗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34089元金额合理。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及时赔偿原告保险金114089元(234089元-交强险120000元)的义务明确。被告关于事故既不是机动车本身在使用过程中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也不是机动车和机动车相连的钢丝绳砸中的第三者,而是由于机动车及附属物、附属设施外的塔吊拆解坠落致人死亡,故该事故不构成保险事故之辩解,与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不符,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付给原告夏振东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4089元;二、驳回原告夏振东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夏振东。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原告夏振东负担24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39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原告夏振东2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