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重庆极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黎树林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极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黎树林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73号申请人:重庆极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43-46号。法定代表人:杜增洪,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黎树林,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蒋世菊,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重庆极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汇公司)与被申请人黎树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原由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渝北劳仲案字(2012)第265号仲裁裁决,极汇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并于2012年5月30日进行了询问。申请人极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增洪,被申请人黎树林的委托代理人蒋世菊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极汇公司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虽未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口头协商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因此,不应向黎树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1年9月5日,黎树林未经极汇公司允许旷工20余天,严重违反相关规定,且给极汇公司造成较大的损失。因此,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黎树林辩称: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仲裁裁决书中已经明确告知对该裁决不服的,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本案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属于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范围。经审查查明:黎树林与极汇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极汇公司支付黎树林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5日的工资224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00元、经济补偿金1000元。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渝北劳仲案字(2012)第26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由极汇公司支付黎树林劳动报酬2245元;二、由极汇公司赔偿黎树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276元;三、驳回黎树林的其他请求事项。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捌仟伍佰贰拾壹元整(小写:8521元),此款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取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由此可知,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其前提条件是该仲裁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而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在本案中,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北劳仲案字(2012)第265号仲裁裁决中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系以工资为标准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具有惩罚性,并非劳动者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事项,因此,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北劳仲案字(2012)第265号仲裁裁决并非终局裁决。同时,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明确告知“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极汇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非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极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陈孟琼代理审判员 谭振亚人民陪审员 李 乔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