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郑顺友与徐万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顺友,徐万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58号原告:郑顺友,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徐万冲,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原告郑顺友诉被告徐万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顺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万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顺友起诉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五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对逾期利息的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五份。被告徐万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应当经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郑顺友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催讨后的逾期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万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郑顺友借款5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万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琴审 判 员 石一敏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