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蔺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勾明权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明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勾明权,又名勾万友,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农民,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刚,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春旭,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明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登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勾明权及其辩护人陈刚、王春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勾明权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勾明权的辩护人提出勾明权不属于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数量少,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中午,被告人勾明权在古蔺县石屏乡石屏一矿石梯处向吸毒人员雷某某贩卖麻黄素颗粒物和冰毒,获得毒资人民币100元。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勾明权与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后,勾明权在其住处向吸毒人员雷某甲贩卖麻黄素颗粒物和冰毒,获得毒资人民币100元。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勾明权在其住处向吸毒人员雷某甲贩卖麻黄素颗粒物和冰毒,获得毒资人民币100元。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勾明权在其住处向吸毒人员勾某某贩卖麻黄素颗粒物和冰毒,获得毒资人民币70元。2011年9月1���凌晨三点左右,被告人勾明权在其住处向吸毒人员勾某某贩卖麻黄素颗粒物和冰毒,获得毒资人民币100元,二人在勾明权的住处用勾明权自制的吸毒工具将上述毒品共同吸食。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起诉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相关文书、提讯证等证实本案来源合法;被告人勾明权的供述及证人雷某某、雷某甲、李某某、勾某某的证言等证实案发经过;古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尿液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古蔺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毒品尿液检验报告单,尿检结果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勾明权租住的房屋内搜出麻黄素、冰毒,被告人勾明权、证人雷某某、雷某甲、李某某、勾某某系吸毒人员及受处罚情况;鉴定资料等证实被告人勾明权租住的房屋中搜出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勾明权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明权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非法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勾明权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勾明权的辩护人提出勾明权贩卖毒品的数量少,不构成多人多次,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勾明权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勾明权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勾明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勾明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勾明权的刑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勾明权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祖碧代理审判员 张星宏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甘露强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