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商终字第0342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吴江骏业纺织有限公司与寿旭峰,陈忠明,杨奕君,王达铭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2)熟商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乙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1月18日丙公司为皖MXXX**半挂牵引车在甲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2011年4月18日该份保险合同变更被保险人为乙公司。2011年10月28日乙公司驾驶员何某驾驶皖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C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时为避让电动车采取紧急制动,致使皖MC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载货物碰撞皖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皖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皖MC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厢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乙公司即向甲公司报案,但甲公司不进行查勘、核损和理赔。经公估公司评估,皖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47900元,乙公司为此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乙公司还花去吊车费、施救费3000元,合计损失53900元。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理赔款53900元,诉讼费用由甲公司承担。甲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乙公司的车辆损失系乙公司车辆所载货物撞击造成,在这种情况下甲公司不支付保险赔款。评估费是间接损失,甲公司不予理赔。诉讼费也不应由甲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丙公司为号牌号码786162、识别代码(车架号)LGAG4DY34A20XXXXX的半挂牵引车向甲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机动车保险一份。其中机动车保险单所列承保险种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5万元,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其他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17日24时止。同日,丙公司还为号牌号码LXXXXX、识别代码(车架号)LA998RL32A0LXXXXX的挂车向甲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机动车保险一份。2010年11月19日甲公司发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同意自2010年11月20日0时起将丙公司投保的车辆号牌号码786162变更为皖MXXX**、车辆号牌号码LXXXXX变更为皖MCX**挂。2011年4月18日,甲公司再次发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同意自2011年4月19日0时起将丙公司投保的上述皖MXXX**、皖MCX**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中车主由丙公司变更为乙公司,并列明投保人为丙公司、被保险人为乙公司。皖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乙公司,车辆识别代号LGAG4DY34A20XXXXX,注册日期2010年11月19日,发证日期2011年4月14日。皖MC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乙公司,车辆识别代号LA998RL32A0LXXXXX,注册日期2010年11月19日,发证日期2011年4月14日。2011年10月28日17时45分许,乙公司的驾驶员何某驾驶皖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C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扬子江大道路口时,遇情况紧急制动,皖MC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载货物撞击皖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致皖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事故后,何某曾拨打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人联系电话9****。处理事故中,乙公司向常熟市虞山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了吊车费2000元和施救费1000元,事故车辆送往滁州市顺达汽车修理厂修理。2011年10月31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皖MXXX**东风货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认为皖MXXX**货车损失价值为47900元。乙公司为此花去评估费3000元。2011年11月1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3205812002114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自负施救费、吊车费、车损,具体车损以评估为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挂车所载货物撞击牵引车,造成牵引车损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甲公司向法庭举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汽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两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认为该保险条款系本案皖MXXX**、皖MCX**挂两车机动车保险均适用的条款。甲公司认为丙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证明甲公司已将保险条款提供给投保人,并进行了详细介绍。甲公司没有义务也确实没有将保险条款提供给作为被保险人的乙公司。根据甲公司举证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甲公司认为牵引车(主车)不具有载货能力,挂车不具有独立行驶能力,故皖MC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载货物撞击皖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损失的情形,甲公司不负责赔偿。乙公司认为对甲公司举证的两份投保单上丙公司盖章的情况其无法核实,投保单上并没有黑体字提示所告知的内容。乙公司认可甲公司举证的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内容适用于本案皖MXXX**、皖MCX**挂两车机动车保险,但对条款中责任免除内容不予认可。乙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丙公司于2012年2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在投保时和因车辆转让批改保单时本案甲公司均未将保险条款提供给丙公司和乙公司。同时,乙公司认为牵引车与挂车并非一辆车,在车管所分别登记,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保险公司收取了两车的保费,发生挂车所载货物撞击牵引车导致车辆损失,如果将牵引车与挂车视为一体拒赔,显然是不公平的。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举证的两份投保单上载有投保人声明等内容,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就包括责任免除等在内的条款进行了详细介绍,该投保人声明处盖有丙公司印章,乙公司没有提供充足证据反驳该事实,该院予以采信。甲公司举证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暴风、龙卷风;(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五)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六)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就被告举证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该院认为,皖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批单载明的被保险机动车为皖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时号牌号码786162)。甲公司在承保皖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时号牌号码786162)的同日,又承保皖MC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时号牌号码LXXXXX),并分别出具保险单、分别收取了两车保费。皖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C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分别登记、分别上牌。无证据显示乙公司、甲公司和投保人丙公司就甲公司举证的保险条款第七条中“被保险机动车”的概念另有约定,故上述保险条款第七条中“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案中具体应指皖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不包括皖MC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依据甲公司所举证的保险条款,甲公司主张不负责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在别无约定的情形下,甲公司提出不负责赔偿的主张如果成立,将造成甲公司收取保费的权利和保险赔付的义务不对等,有失公平。皖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经保险公估公司评估确定为47900元,有相关发票为证,该院予以认可。乙公司为此花去的评估费3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甲公司赔付。甲公司主张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吊车费2000元和施救费1000元,系事故后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甲公司赔付。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皖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时号牌号码786162)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相关保险批单中自2011年4月19日0时起车主由丙公司变更为乙公司、投保人为丙公司、被保险人为乙公司等内容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乙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甲公司进行理赔,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乙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4元,由甲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营业性车损险条款第七条约定明确,被保险机动车辆所载货物撞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该条款不存在任何争议理解,只要是被保险机动车辆所载货物撞击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辆的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违背了双方的约定,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乙公司则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皖MXXX**号牵引车与皖MCX**号挂车在车辆管理部门分别登记、分别上牌,并非同一车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该两车作为两个独立的保险标的投保,甲公司分别收取保险费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甲公司援引的“被保险机动车辆所载货物撞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中“被保险机动车辆”仅指皖MXXX**号牵引车,不包括皖MCX**号挂车,并无不当,故甲公司上诉主张皖MCX**号挂车所载货物撞击造成皖MXXX**号牵引车属于免责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柏宏忠代理审判员 杭雪芳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小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