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XX、邵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XX,邵琴,马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8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负责人:王雄飞。委托代理人:应利坚。被告:XX。被告:邵琴。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章洪春。被告:马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下称邮储银行浙江省分行)为与被告XX、邵琴、马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浙江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应利坚,被告XX、邵琴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章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浙江省分行诉称:被告XX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09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按约向XX发放银行贷款100000元。但被告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截止起诉之日,被告XX尚拖欠本金17612.65元,利息及罚息6141.06元。2009年6月10日,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所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鉴于本案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XX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612.65元,利息及罚息6141.06元(暂计至2011年9月27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判决履行期满日);2、邵琴、马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XX、邵琴、马黎承担。为证明其主张,邮储银行浙江省分行提交下列证据:1.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小组授信额度申请表(时间:2009年5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33010130041092368)各1份,欲证明XX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30101200720900295)1份,欲证明马黎、邵琴、XX与原告办理联保手续,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时间:2009年9月30日)及放款单(时间:2009年9月30日)各1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4.利息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及利息。5.起诉状(时间:2010年8月25日)1份。6.(2010)杭下商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1份。7.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明细1份(2010年8月10日打印)。证据5至证据7共同证明原告在(2010)杭下商初字第1508号案件起诉时,并未将2010年8月30日和9月30日的应还本息一并计算。在原告起诉当时,该两笔本息尚未到期。被告邵琴、XX书面答辩辩称:1、本案已于2011年3月24日经下城区人民法院(2010)杭下商初字第1508号(以下简称1508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并经执行局执行。有关本案所涉的所有借款已经归还完毕。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得二诉”原则,已经法院裁判,并处理完毕的事项不得再行起诉。2、原告在1508号案件的诉讼中言称“截止起诉日(即本次诉讼前)”被告XX尚欠本金33084.8元,利息及罚息2697.26元,后经法院判决、执行及自动履行,已经将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并承担了相应的诉讼费用及执行费。事实上,原、被告关于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就此终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XX、邵琴提交下列证据:1.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3份(编号分别为:NO.0001544714;NO.0000730644;NO.0001544715),以证明2011年9月9日,XX向法院支付的相关费用。2.活期存折明细1份,以证明本案起诉的事实是不成立的,案涉借款已经还清了。3.(2010)杭下商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本案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所称的数据,欠款事实是子虚乌有的。被告马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马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XX、邵琴到庭,并一并质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3均无异议。证据4、7有异议,该些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与XX、邵琴有利益上的关系,证明效力不强。其中的内容也与原告递交的证据清单上所述的证据名称不一致。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述是2010年8月25日起诉的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递交的证据6,清楚写明是2010年9月2日起诉到法院的。两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XX、邵琴提交的证据,原告邮储银行浙江省分行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1508号案件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不能证明全部欠款已经还清。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XX、邵琴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4与证据7均系邮储银行浙江省分行电脑系统显示的数据,其中证据7已在1508号案件中出示,并被认定。XX亦已按证据7反映的欠款情况予以履行,故本院对异议不予采信。就证据4,XX虽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借款人拒不提供借款归还的活期明细以作核对。本院对证据4与证据7进行比对后认为,证据4反映的拖欠本金17162.65元与证据7反映的拖欠本金34064.8元之和能与证据7显示的贷款余额51677.45元吻合。本院对证据4反映的欠款情况予以确认。证据5系1508号案件的起诉状,其中陈述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书(证据6)确认,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对被告XX、邵琴所举证据,本院认为,邮储银行浙江省分行对XX已按1508号判决书履行了给付义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9日,邵琴作为小组牵头人,与马黎、XX组成商户联保小组,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分行百井坊巷直属支行(下称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提交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小组授信额度申请表,向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申请每人100000元的授信额度。2009年6月10日,邵琴、马黎、XX与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签订邮储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邵琴、马黎、XX三人作为乙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推选邵琴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日止,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当乙方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09年9月30日,XX与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签订中国邮储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向XX发放贷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3.5%,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自贷款发放次月起,XX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XX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当日,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向XX个人账户中划入借款100000元。因XX未能按约还本付息。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于2010年8月25日制作起诉状。在起诉状中,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陈述截止起诉日,XX尚拖欠本金34064.8元,截止2010年8月1日的利息、罚息2697.26元。2010年9月2日,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同时提交了利息清单一份。利息清单显示为部分逾期,逾期天数102天,截止2010年8月10日,XX拖欠本金34064.8元,拖欠利息2858.31元,贷款余额51677.45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杭下商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现已生效,并履行。至此,XX未归还的贷款余额为17612.65元。就该些贷款余额,XX仍未能归还,至2011年9月27日又产生利息6141.06元。为此,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1月1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准,撤销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设立邮储银行浙江省分行,即本案原告。批复指出,原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的债权债务由邮储银行浙江省分行继承。本院认为,(2010)杭下商初字第1508号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经履行后,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全部结清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1508号案件确认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仅对贷款余额51677.45元中的34064.8元主张权利,亦即借款人XX虽有逾期,但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并未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本案诉争的款项与1508号案件判决给付的款项并不一致。XX履行了1508号案件确定的款项后,贷款余额并未结清。现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已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邮储银行浙江省分行继承。综上,邮储银行浙江省分行就未结清的款项提起诉讼并无不当。马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借款本金17612.65元及利息6141.06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27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二、被告邵琴、马黎对被告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4元,由被告XX负担,被告邵琴、马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