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7)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杜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杜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后经人介绍认识,便仓促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及家人故意隐瞒被告是一名精神分裂病人,骗取我及婚姻登记机关与她登记结婚。被告在病发时攻击他人行为,原告无奈将被告送回其娘家并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病发至今尚未痊愈,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与原告结婚时所纳彩礼4万元;3、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经人介绍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2年3月15日,原告张某以与被告故意隐瞒精神分裂病,自被告病发至今尚未痊愈,已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期间,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及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两人应相互扶养照顾,共建幸福美好的婚姻家庭,因生活中的琐事产生纠纷,并导致离婚诉讼,夫妻感情虽受此影响,但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斌审 判 员 马艳萍人民陪审员 胡 帅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