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梁裕勇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裕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裕勇,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南乡镇垌新村**组***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建标,平果县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裕勇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裕勇及其辩护人黄建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裕勇为了骗取他人钱财,声称其在平果县有每吨含金量在65克以上的沙子出售,并于2011年6月底在平果县马头镇城北市场附近租下一间民房堆放400多袋含金量很低的沙子。7月6日晚,被告人梁裕勇在租房内用60袋含金量较高的沙子堆放在那400多袋含金量很低的沙子外面进行伪装。次日上午,被告人梁裕勇和邓先东(另案处理)带湖南郴州籍被害人李春江、阳世文到租房看沙子,当场抽取外面含金量较高的沙子进行检查,并声称每吨沙子含金量在65克以上,还保证邓先东随车到湖南检验含金量合格后才结束交易。被害人李春江、阳世文信以为真,于7月8日以261800元的价格购买这批沙子运回湖南郴州市永兴县准备加工,在测试该批沙子时发现每吨的含金量不足1克,才知道上当受骗。诈骗得逞后,被告人梁裕勇分得赃款130000元,邓先东分得131800元。经广西地质矿产测试研究中心试验分析,该批沙子的总含金量为每吨0.96克。破案后,邓先东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70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裕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裕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黄建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裕勇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梁裕勇在与邓先东合伙诈骗中作用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梁裕勇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裕勇为了骗取他人钱财,声称其在平果县有每吨含金量在65克以上的沙子出售,并于2011年6月底在平果县马头镇城北市场附近租下一间民房堆放400多袋含金量很低的沙子。7月6日晚,被告人梁裕勇在租房内用60袋含金量较高的沙子堆放在那400多袋含金量很低的沙子外面进行伪装。次日上午,被告人梁裕勇和邓先东(另案处理)带湖南郴州籍被害人李春江、阳世文到租房看沙子,当场抽取外面含金量较高的沙子进行检查,并声称每吨沙子含金量在65克以上,还保证邓先东随车到湖南检验含金量合格后才结束交易。被害人李春江、阳世文信以为真,于7月8日以261800元的价格购买这批沙子运回湖南郴州市永兴县准备加工,在测试该批沙子时发现每吨的含金量不足1克,才知道上当受骗。诈骗得逞后,被告人梁裕勇分得赃款130000元,邓先东分得131800元。经广西地质矿产测试研究中心试验分析,该批沙子的总含金量为每吨0.96克。破案后,邓先东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7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李春江、阳世文的陈述,证人刘芳丽、廖志强、班秀义、班兆能、葛延、池仁灯、邓先东、吴善良、刘文进、尹旭军、李永金、刘正兵、曾双发、周红旗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证,平果县公安局取样检测笔录,淘金协议书,提取物证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测试研究中心出具的平果县公安局含金量沙子样品试验分析结果、鉴定结论通知书,平果县公安局抓获梁裕勇的经过说明,户籍证明。上述证据业经公诉机关举证,法庭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裕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邓先东已退还170000元,尚余91800元,应由被告人梁裕勇偿还。被告人梁裕勇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裕勇在共同诈骗过程中作用较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要求对被告人梁裕勇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梁裕勇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梁裕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裕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裕勇退赔被害人李春江、阳世文人民币91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班义强审 判 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 露 关注公众号“”